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律令格式-監護終止時受監護人財產之清算

01 Sep, 2016

民法第1107條規定: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說明:

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

 

第一則: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之一種。第二則: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全文內容:一按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之受監護人,其所負責任較諸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者,頗有出入(參照民法第一○九七、第一○九九、第一一○○、第一一○一、第一一○二、第一一○三、第一一○七、第一一○九條),因此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似不宜准許。二依照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來源之一種,必要時似無妨加以參加,附此說明。

(前司法行政部43年12月02日台鳳公參字第7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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