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九條律令格式-監護人賠償責任之短期時效

03 Sep, 2016

民法第1109條規定: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說明:

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

 

第一則: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之一種。第二則: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全文內容:一按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之受監護人,其所負責任較諸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者,頗有出入(參照民法第一○九七、第一○九九、第一一○○、第一一○一、第一一○二、第一一○三、第一一○七、第一一○九條),因此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似不宜准許。二依照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來源之一種,必要時似無妨加以參加,附此說明。

(前司法行政部43年12月02日台鳳公參字第7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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