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律令格式-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
民法第1111條規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說明:
在受監護人為成年人情形
在受監護人為成年人情形,監護人亦可能發生民法第1106第1項規定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1096條各款之一情形,而在「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節並未規定於發生該情形時,後續應如何處理,此即應有依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106條規定需要,又第1106條第1項有關「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者」係專就未成年人監護所為規範,與成年監護性質並不相類似,自不在準用之列主旨:關於貴部函詢連仁○先生申請受監護宣告之兄連偉○、姊連敏○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由同居之姊連貝○監護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2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70406585號函及107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71201943號書函。二、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第1項)。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2項)。」上開規定係考量97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其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亦年事已高,而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故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參照民法第1111條97年5月23日修正理由說明一)。三、次依民法第1106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第1項)。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2項)。」、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按法律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理由、9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查民法第1106條雖係規定於民法「監護」章「未成年人之監護」節,針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具有同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之未成年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時,明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然因於受監護人為成年人之情形,其監護人亦可能發生民法第1106第1項規定之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1096條各款之一之情形,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節並未規定於發生上開情形時,後續應如何處理,此際,即應有依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106條規定之需要。然因,第1106條第1項有關「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者」係專就未成年人監護所為之規範,與成年監護之性質並不相類似,自不在準用之列。爰貴部來函說明五認為,旨揭事實「考量民法第1094條之法定監護人係針對未成年人之規範,其性質與成年人之監護尚屬有別,且民法第1111條已有明定成年人監護之選任程序,似得排除同法第1106條有關『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者』限制之規定,逕由適格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乙節,本部敬表贊同。
(法務部107年08月27日法律字第10703507630號)
監護宣告之原監護人於新法施行前死亡,仍應適用當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2條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監護宣告之原監護人於新法施行前死亡,仍應適用當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主旨:關於98年11月23日民法第1111條修正施行後,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變更選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90191586號函。二、按民法總則編業將現行「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以「監護宣告」取代。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明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98年11月23日)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則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本件監護宣告之原監護人於98年5月5日死亡,因修正規定尚未施行,仍應適用當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
(法務部100年02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99042698號)
關於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關於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第一次序之法定監護人、第二次序指定監護人及第三次序選定監護人,而收養者如認為收養關係終止後,如有正當理由認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則得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0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後為辭任,或另為妥適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亦得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主旨:有關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美女士終止收養關係後之監護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80197881號書函。二、查民法親屬編於97年5月23日大幅修正,將現行「禁治產」之用語修正為「監護」,並將成年監護制度分為二級,增加「輔助宣告」制度,惟為顧及實務,避免驟然施行衍生適用困擾,本次修正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定於本(98)年11月23日施行,先予敘明。三、按現行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法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人及選定監護人,其中以法定監護人為第一次序,指定監護人為第二次序,選定監護人則居於第三次序。本件吳○美女士之養父母皆已逝世,法院於96年間,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徵求親屬會議後選定吳○容女士為其監護人,此為選定監護人,非屬法定監護人,不因身分法上關係之變更而受影響(黃宗樂等著,民法親屬新論,第5版第450頁參照)。然倘吳○容女士認為收養關係終止後,如有正當理由認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得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0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後為辭任(戴炎輝等著,中國親屬法,第5版第512頁參照)。另為妥適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亦得依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2項(98年11月23日以後則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法務部98年11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80045571號)
「家長」之產生,則按民法第1124條之規定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關於家的定義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也就是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之產生,則按民法第1124條之規定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主旨:關於卓女士申請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款家長身分辦理其母之禁治產監護人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10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80190206號函。二、按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之產生,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首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而所稱「親屬團體」,與民法第1122條「以永久同共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涵義相同(本部93年5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30019425號、86年11月18日法86律字第039308號函參照)。故家長之確定,應以合於民法第1124條規定條文者為之,與同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成員產生之規定無涉。三、本件申請人與其母是否具有家長家屬關係,要屬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如有爭議,宜由當事人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第2項、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參照)。
(法務部98年10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80044787號)
調解事件因請求權人陷於無意識狀態,致無法行使請求權,可否由其配偶逕以代理人身分代為請求賠償
關於調解事件因請求權人陷於無意識狀態,致無法行使請求權,可否由其配偶逕以代理人身分代為請求賠償。主旨:關於調解事件因請求權人陷於無意識狀態,致無法行使請求權,可否由其配偶逕以代理人身分代為請求賠償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廳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民四字第三一七八八號函。二按調解事件請求權人如陷於無意識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原則上應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等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禁治產,並以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惟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判例略以:「......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是以本案如調解當事人因陷於無意識狀態,而未能行使請求權,以致造成家庭負擔影響生計,其配偶代為聲請調解,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似可認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而得由其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聲請調解請求賠償,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
(法務部84年11月07日法律決字第25840號)
配偶之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反時,仍可以第二順序之父母為其監護人
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以配偶為第一順序,父母為第二順序。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九六○號解釋,配偶之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反時,仍可以第二順序之父母為其監護人。本件受禁治產人蔡○之配偶蔡林○,如其權利顯有與蔡○利害相反之情形,可由蔡○之母蔡黃○為其監護人。
(法務部72年06月09日法律字第6962號)
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其監護權人時,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順序定之。不能依該項規定定其監護權人時,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梁○權之監護人,似可依上開法條處理。
(前司法行政部68年10月04日台函民字第09762號)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其順序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之,必其無配偶時,始以父母為監護人
查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其順序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之,必其無配偶時,始以父母為監護人,生父在未認領非婚生子女前,固不得為監護人,在認領之後,則其順序應優先於生母(蓋此監護人以獨任制為宜),唯因禁治產人之監護較為特殊,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受監護人之義務,其工作須時常為之(民法第一一一二條參照),故學者多主張該條之父母,宜解為須與受監護人同居始得充任監護人。全文內容:查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其順序應依民法第一一一一條之規定定之,必其無配偶時,始以父母為監護人,生父在未認領非婚生子女前,固不得為監護人,在認領之後,則其順序應優先於生母(蓋此監護人以獨任制為宜),唯因禁治產人之監護較為特殊,監護人負有護療養治受監護人之義務,其工作須時常為之(民法第一一一二條參照),故學者多主張該條之父母,宜解為須與受監護人同居始得充任監護人。
(前司法行政部51年09月29日台函民字第48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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