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律令格式-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遺囑)
民法第1111條規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說明:
當事人立遺囑時,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縱使經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其遺囑未依民法第1199條之規定發生效力
關於當事人立遺囑時,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縱使經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其遺囑未依民法第1199條之規定發生效力,因此,不生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問題,若當事人間如因而產生爭議時,則宜另循司法途逕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主旨:有關禁治產人王○○之監護人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10月5日台內戶字第0980181076號函。二、按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禁治產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又同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之產生,依第1124條規定,首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所稱「親屬團體」,與前該第1122條「以永久同共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涵義相同(本部93年5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30019425號函參照)。又前開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其中關於配偶及父母並未限定須與禁治產人同居,而家長與家屬則應以與禁治產人同居為必要。三、次按同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本件王女士立遺囑時,王○○君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王○○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王女士遺囑尚未發生效力,故不生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問題。惟本案當事人間如因而產生爭議時,宜另循司法途逕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法務部98年11月24日 法律決字第0980042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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