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律令格式-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部分監護人死亡)
民法第1111條規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說明:
有關成年之受監護人原由二位以上監護人共同監護,部分監護人死亡
有關成年之受監護人原由二位以上監護人共同監護,部分監護人死亡,除其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外,似仍得由尚生存同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主旨:有關成年之受監護人原由二位以上監護人共同監護,因部分監護人死亡,致生其他監護人須辦理變更監護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9年3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90014815號函。二、本件貴部所詢個案,依來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256號裁定內容觀之,係適用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禁治產人監護規定而宣告禁治產之事件。按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第1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第2項)。」於禁治產人監護,係以法定監護人為第一次序,以指定監護人為第二次序,至於選定監護人,則為第三次序(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2002年,修訂3版,第428頁參照)。本案依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理由四指出「…聲請人李秀玉、劉忠守為被禁治產人之父、母親,…其為被禁治產人之法定第二順位監護人,應以聲請人為被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毋庸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爰本件個案之監護人為被禁治產人之父、母親,乃係依前開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定,尚非由法院依同條第2項選定之監護人。三、查現行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97年5月23日修正說明,係以原條文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其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亦年事已高,而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故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另考量倘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此時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需要,爰配合於第1106條第1項增訂,於有上述情形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本件貴部所詢監護人一方(父)於108年10月10日死亡,因監護登記事項已有變動,生存之他方(母)欲辦理變更監護登記,是否應依民法第1106條規定由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或得逕由生存他方監護人辦理相關監護登記等情,因所詢之個案原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所定之監護人,尚非由法院依同條第2項選定之監護人,而同列為第二順位法定監護人之被禁治產人之母仍生存,除其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外(民法第1106條之1參照),似仍得由尚生存同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至於,得否逕由生存他方法定監護人辦理相關監護登記乙節,因涉屬戶籍登記事項,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法務部109年05月15日法律字第10903505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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