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律令格式-監護人之職務

10 Sep, 2016

民法第1112條規定: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說明:

國人持憑外國最高法院裁定書申請辦理配偶監護登記

 

國人持憑外國最高法院裁定書申請辦理配偶監護登記,受託監管範圍與是否因該裁定而全然喪失財產上行為能力宜先釐清,另裁定內容與我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未盡相符時,涉外國法院裁判應如何承認,建請洽詢主管機關司法院意見主旨:有關國人持憑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裁定書申請辦理配偶監護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70444166號函。二、按民法第14條規定,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法院始得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範圍包括身上之監護(照顧受監護人之生活、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財產上之監護(管理受監護人之財務)(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及第1112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本部99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99028171號函及本部101年4月10日法律字第10100512980號函意旨參照)。是以,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除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及其監護人或輔助人是否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有所區別之外,受宣告人行為能力之有無,以及監護人以及輔助人之職務範圍是否包括身上之照護,亦有不同。三、依來文說明,本件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裁定書中文譯本記載「關於『病人財產法』…法院宣告:林○○……由於因疾病、年齡或其他原因而無法自我管理的精神疾病;法院裁定:聲請人曾國霖在此被指定為受託管理人,該人與林○○本人或其財產無約束或其他限制……。」惟其裁定林○○女士受託監管之範圍,除財產上事項之外,是否涵蓋生活、護養治療等身上照護事項?又林○○女士是否因本裁定而全然喪失財產上之行為能力?容有未明,宜先洽請外交部協助釐清。倘經審認本件法院裁定內容,與我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未盡相符時,國人得否持憑該法院裁定申請辦理配偶監護登記,事涉外國法院裁判應如何承認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建請洽詢法規主管機關司法院意見。

(法務部107年11月07日法律字第10703517320號)

 

倘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應移轉於歸屬權利人

 

信託法第62、65條規定參照,倘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應移轉於歸屬權利人;信託契約如就委託人死亡後剩餘信託財產歸屬另有約定者,應從其約定,而該約定為信託契約內容一部分,並非委託人之遺囑,與遺囑行為無涉主旨:有關信託契約以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消滅事由,並就委託人死亡後剩餘信託財產另行指定歸屬權利人,是否有涉遺囑行為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行102年8月26日銀信乙字第10200098251號函。二、按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契約為雙方行為,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訂立契約(民法第76條);遺囑則為單獨行為,且遺囑為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自須出自其本人之意思,不得由他人代理為之,故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而為尊重其獨立之意思,只要有遺囑能力,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另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民法乃規定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民法第1189條)。是以,契約與遺囑為不同性質之法律行為,合先敘明。三、復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若信託係以契約方式為之,信託契約得約定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並得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並不以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為限,如未約定者,則依信託法第65條之順序定之。倘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應移轉於歸屬權利人;信託契約如就委託人死亡後剩餘信託財產之歸屬另有約定者,應從其約定,而該約定為信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委託人之遺囑,與遺囑行為無涉。四、惟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其監護人之職務著重在護養療治,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健康得以回復為目的(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年7月,頁368),故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是以,監護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而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於信託契約內代為指定剩餘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此一「代為指定」之行為是否為上開監護人之職務範圍?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均非無疑,恐生爭議,併此敘明。

(法務部102年10月21日法律字第10203511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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