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律令格式-成年監護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執行監護職務之方式

11 Sep, 2016

民法第1112-1條規定: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說明: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

 

參照民法第15-2條等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又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適用,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認定主旨:有關台端致行政院院長信箱電子郵件,詢問民法第15條之2輔助宣告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說明: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年1月17日銀局(法)字第10100013011號函,轉台端同年月2日致行政院院長信箱電子郵件辦理(兼復台端101年1月6日及14日、2月6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電子郵件及101年2月24日致行政院院長信箱電子郵件)。二、按輔助宣告之適用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並使其擁有較大之個人自主空間。此項規定,有別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需由監護人代為法律行為(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098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亦與滿七歲以上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3條、第77條至第85條等規定參照)迥異。三、次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倘係同條項但書所定「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無需輔助人同意。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又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實際上往往難以認定,且其認定之正確與否,對於調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關係甚鉅,故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本部100年9月1日法律字第1000022685號函參照)。四、末按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亦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職權之指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2條之1規定參照)。若法院未就數人執行輔助職務之範圍加以指定,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共同同意(民法第1112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林秀雄著,論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164期,98年1月,第151頁參照)。五、查於銀行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行為(本部78年2月15日(78)法律字第2731號函參照),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此類存款契約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至於台端所詢存款契約訂定後之存、提款行為,其關鍵在於該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排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惟此須就個別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判斷,且涉及金融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仍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逕依職權認定之。惟如具體個案發生爭執,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宜訴請法院審認之,併此敘明。

(法務部101年04月10日法律字第10100011460號)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

 

民法第15-2條規定參照,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適用,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職權認定主旨:有關民法第15條之2輔助宣告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公司101年1月18日儲字第1011001411號函及同年4月3日儲字第1011003317號函。二、按輔助宣告之適用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並使其擁有較大之個人自主空間。此項規定,有別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需由監護人代為法律行為(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098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亦與滿七歲以上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3條、第77條至第85條等規定參照)迥異。三、次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倘係同條項但書所定「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無需輔助人同意。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又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實際上往往難以認定,且其認定之正確與否,對於調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關係甚鉅,故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本部100年9月1日法律字第1000022685號函參照)。四、末按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亦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職權之指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2條之1規定參照)。若法院未就數人執行輔助職務之範圍加以指定,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共同同意(民法第1112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林秀雄著,論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164期,98年1月,第151頁參照)。惟如具體個案發生輔助人對於同意權之行使意思不一致發生爭執時,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宜訴請法院解決之。五、查於銀行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行為(本部78年2月15日(78)法律字第2731號函參照),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此類存款契約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至於來函所詢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已於貴公司開立儲金帳戶,其受輔助宣告後之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凍結帳戶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排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須就個別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判斷,且涉及金融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仍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逕依職權認定之。

(法務部101年04月10日法律字第10100512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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