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律令格式-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1

13 Sep, 2016

民法第1113條規定: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說明:

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法院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法院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主旨: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9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90242900號函。二、所詢旨案,因涉及法院監護宣告裁判事項,經本部109年7月28日法律字第10903511740號函洽據司法院秘書長109年9月1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90022028號函表示:「本件所詢涉及具體個案裁定內容,為免日後或現已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提供意見供參。」,合先敘明。三、按民法第109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一、未成年。…」、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第1項)。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件個案法院裁定選任未成年人為監護人乙情,得依上開等民法規定辦理。至於本件宜否依法院裁定辦理監護登記乙節,涉及戶籍登記事項,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卓處。

(法務部109年10月07日法律字第10903513940號)

 

有關依土地法第34-1條申辦買賣移轉登記,有無涉及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疑義

 

有關依土地法第34-1條申辦買賣移轉登記,有無涉及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疑義。主旨:有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黃○○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辦買賣移轉登記,有無涉及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9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888號函。二、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第1項)。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第2項)。」、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第1項)。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第1103條規定:「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是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關於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處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中未同意處分之受監護宣告共有人之監護人(兼為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未代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是否涉及利益相反之情形,查司法實務見解,認應視受監護宣告人是否有資力優先承買相關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買賣價金是否有明顯不合理情事、是否因而增加受監護之人財產抑或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以及其所分配價金可否支應其往後生活照顧所需而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等參照),尚難一概而論。本件受監護宣告共有人之監護人未代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是否涉及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參酌上開說明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如有爭議,仍應以法院裁判為準。

(法務部109年07月15日法律字第10903510890號)

 

國人持憑外國最高法院裁定書申請辦理配偶監護登記

 

國人持憑外國最高法院裁定書申請辦理配偶監護登記,受託監管範圍與是否因該裁定而全然喪失財產上行為能力宜先釐清,另裁定內容與我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未盡相符時,涉外國法院裁判應如何承認,建請洽詢主管機關司法院意見主旨:有關國人持憑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裁定書申請辦理配偶監護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70444166號函。二、按民法第14條規定,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法院始得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範圍包括身上之監護(照顧受監護人之生活、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財產上之監護(管理受監護人之財務)(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及第1112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本部99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99028171號函及本部101年4月10日法律字第10100512980號函意旨參照)。是以,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除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及其監護人或輔助人是否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有所區別之外,受宣告人行為能力之有無,以及監護人以及輔助人之職務範圍是否包括身上之照護,亦有不同。三、依來文說明,本件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裁定書中文譯本記載「關於『病人財產法』…法院宣告:林○○……由於因疾病、年齡或其他原因而無法自我管理的精神疾病;法院裁定:聲請人曾國霖在此被指定為受託管理人,該人與林○○本人或其財產無約束或其他限制……。」惟其裁定林○○女士受託監管之範圍,除財產上事項之外,是否涵蓋生活、護養治療等身上照護事項?又林○○女士是否因本裁定而全然喪失財產上之行為能力?容有未明,宜先洽請外交部協助釐清。倘經審認本件法院裁定內容,與我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未盡相符時,國人得否持憑該法院裁定申請辦理配偶監護登記,事涉外國法院裁判應如何承認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建請洽詢法規主管機關司法院意見。

(法務部107年11月07日法律字第10703517320號)

 

在受監護人為成年人情形

 

在受監護人為成年人情形,監護人亦可能發生民法第1106第1項規定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1096條各款之一情形,而在「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節並未規定於發生該情形時,後續應如何處理,此即應有依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106條規定需要,又第1106條第1項有關「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者」係專就未成年人監護所為規範,與成年監護性質並不相類似,自不在準用之列主旨:關於貴部函詢連仁○先生申請受監護宣告之兄連偉○、姊連敏○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由同居之姊連貝○監護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2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70406585號函及107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71201943號書函。二、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第1項)。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2項)。」上開規定係考量97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其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亦年事已高,而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故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參照民法第1111條97年5月23日修正理由說明一)。三、次依民法第1106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第1項)。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2項)。」、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按法律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理由、9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查民法第1106條雖係規定於民法「監護」章「未成年人之監護」節,針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具有同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之未成年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時,明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然因於受監護人為成年人之情形,其監護人亦可能發生民法第1106第1項規定之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1096條各款之一之情形,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節並未規定於發生上開情形時,後續應如何處理,此際,即應有依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106條規定之需要。然因,第1106條第1項有關「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者」係專就未成年人監護所為之規範,與成年監護之性質並不相類似,自不在準用之列。爰貴部來函說明五認為,旨揭事實「考量民法第1094條之法定監護人係針對未成年人之規範,其性質與成年人之監護尚屬有別,且民法第1111條已有明定成年人監護之選任程序,似得排除同法第1106條有關『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者』限制之規定,逕由適格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乙節,本部敬表贊同。

(法務部107年08月27日法律字第10703507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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