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律令格式-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2

13 Sep, 2016

民法第1113條規定: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說明:

倘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應移轉於歸屬權利人

 

信託法第62、65條規定參照,倘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應移轉於歸屬權利人;信託契約如就委託人死亡後剩餘信託財產歸屬另有約定者,應從其約定,而該約定為信託契約內容一部分,並非委託人之遺囑,與遺囑行為無涉主旨:有關信託契約以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消滅事由,並就委託人死亡後剩餘信託財產另行指定歸屬權利人,是否有涉遺囑行為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行102年8月26日銀信乙字第10200098251號函。二、按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契約為雙方行為,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訂立契約(民法第76條);遺囑則為單獨行為,且遺囑為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自須出自其本人之意思,不得由他人代理為之,故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而為尊重其獨立之意思,只要有遺囑能力,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另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民法乃規定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民法第1189條)。是以,契約與遺囑為不同性質之法律行為,合先敘明。三、復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若信託係以契約方式為之,信託契約得約定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並得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並不以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為限,如未約定者,則依信託法第65條之順序定之。倘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應移轉於歸屬權利人;信託契約如就委託人死亡後剩餘信託財產之歸屬另有約定者,應從其約定,而該約定為信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委託人之遺囑,與遺囑行為無涉。四、惟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其監護人之職務著重在護養療治,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健康得以回復為目的(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年7月,頁368),故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是以,監護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而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於信託契約內代為指定剩餘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此一「代為指定」之行為是否為上開監護人之職務範圍?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均非無疑,恐生爭議,併此敘明。

(法務部102年10月21日法律字第10203511570號)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係針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所為之規定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係針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所為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有別,故「○○會觀音佛祖」受監護宣告之會員(信徒),無準用或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主旨:有關貴部函詢臺北縣○○市「○○會觀音佛祖」受監護宣告之會員(信徒),得否準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辦理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6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4191號函。二、按依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4條規定,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法院始得依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而同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其第75條及第76條之行為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三、次按同法第15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至輔助宣告之效力,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本部97年9月10日法律字第0970700610號函參照),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有別,故本件「○○會觀音佛祖」受監護宣告之會員(信徒),自無準用或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之餘地。四、末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的神明會與社團性質的神明會,財團性質的神明會會員(信徒)對於神明會之財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處分權,則神明會解散後,其財產並不歸屬於各會員而歸屬國庫;至於社團性質的神明會會員(信徒)享有之會分(股份)則得為繼承標的,於神明會解散而清算時,得按其會分受賸餘財產之分配,會分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一般習慣係由嫡長子孫繼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出版,第677頁、第701頁、第718頁、最高法院74年10月17日7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依來函所附「○○會觀音佛祖規約」第12條規定:「本會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均捐予地方政府。」第14條規定:「本會信徒之繼承應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長子為繼承人,或經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協議一人為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會觀音佛祖」究屬財團抑或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似有不明,宜先予釐清。惟如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因神明會會員(信徒)對於會分(股份)享有繼承權,來函說明三所引貴部99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3679號函所述,「○○會觀音佛祖」擬修訂規約,對於神明會會員或信徒之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擬經其輔助人(應為監護人)同意不列繼承,而由其他繼承人另推一人繼承部分,如上開同意不列繼承之行為係屬拋棄繼承或其他處分行為,則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故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監護人自不得為之,而不得任由監護人拋棄或處分(前司法行政部54年6月25日(54)台函民字第3834號函參照)。

(法務部99年08月10日法律字第0999028171號)

 

關於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關於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第一次序之法定監護人、第二次序指定監護人及第三次序選定監護人,而收養者如認為收養關係終止後,如有正當理由認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則得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0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後為辭任,或另為妥適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亦得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主旨:有關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美女士終止收養關係後之監護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80197881號書函。二、查民法親屬編於97年5月23日大幅修正,將現行「禁治產」之用語修正為「監護」,並將成年監護制度分為二級,增加「輔助宣告」制度,惟為顧及實務,避免驟然施行衍生適用困擾,本次修正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定於本(98)年11月23日施行,先予敘明。三、按現行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法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人及選定監護人,其中以法定監護人為第一次序,指定監護人為第二次序,選定監護人則居於第三次序。本件吳○美女士之養父母皆已逝世,法院於96年間,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徵求親屬會議後選定吳○容女士為其監護人,此為選定監護人,非屬法定監護人,不因身分法上關係之變更而受影響(黃宗樂等著,民法親屬新論,第5版第450頁參照)。然倘吳○容女士認為收養關係終止後,如有正當理由認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得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0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後為辭任(戴炎輝等著,中國親屬法,第5版第512頁參照)。另為妥適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亦得依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2項(98年11月23日以後則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法務部98年11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80045571號)

 

「家長」之產生,則按民法第1124條之規定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關於家的定義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也就是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之產生,則按民法第1124條之規定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主旨:關於卓女士申請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款家長身分辦理其母之禁治產監護人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10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80190206號函。二、按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之產生,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首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而所稱「親屬團體」,與民法第1122條「以永久同共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涵義相同(本部93年5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30019425號、86年11月18日法86律字第039308號函參照)。故家長之確定,應以合於民法第1124條規定條文者為之,與同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成員產生之規定無涉。三、本件申請人與其母是否具有家長家屬關係,要屬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如有爭議,宜由當事人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第2項、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參照)。

(法務部98年10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80044787號)

 

關於調解事件因請求權人陷於無意識狀態,致無法行使請求權,可否由其配偶逕以代理人身分代為請求賠償

 

關於調解事件因請求權人陷於無意識狀態,致無法行使請求權,可否由其配偶逕以代理人身分代為請求賠償。主旨:關於調解事件因請求權人陷於無意識狀態,致無法行使請求權,可否由其配偶逕以代理人身分代為請求賠償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廳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民四字第三一七八八號函。二按調解事件請求權人如陷於無意識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原則上應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等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禁治產,並以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惟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判例略以:「......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是以本案如調解當事人因陷於無意識狀態,而未能行使請求權,以致造成家庭負擔影響生計,其配偶代為聲請調解,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似可認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而得由其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聲請調解請求賠償,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

(法務部84年11月07日法律決字第25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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