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律令格式-輔助人之設置

14 Sep, 2016

民法第1113-1條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說明:

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惟因輔助人依法既已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爰無須再論依民法第1113-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就遺囑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同時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涉民法相關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11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1110260943號函。二、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故受輔助宣告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該條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本部104年2月5日法律字第10403501370號函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且基於民法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而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及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186條第2項、第1209條第1項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末按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所謂「受讓」,不論有償或無償、動產或不動產,均包括在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17年9月修訂13版,第469頁)。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第15條第2第1項第6款),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惟因輔助人依法既已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爰無須再論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法務部111年08月02日法律字第11103510270號)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

 

參照民法第15-2條等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又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適用,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認定主旨:有關台端致行政院院長信箱電子郵件,詢問民法第15條之2輔助宣告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說明: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年1月17日銀局(法)字第10100013011號函,轉台端同年月2日致行政院院長信箱電子郵件辦理(兼復台端101年1月6日及14日、2月6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電子郵件及101年2月24日致行政院院長信箱電子郵件)。二、按輔助宣告之適用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並使其擁有較大之個人自主空間。此項規定,有別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需由監護人代為法律行為(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098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亦與滿七歲以上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3條、第77條至第85條等規定參照)迥異。三、次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倘係同條項但書所定「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無需輔助人同意。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又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實際上往往難以認定,且其認定之正確與否,對於調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關係甚鉅,故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本部100年9月1日法律字第1000022685號函參照)。四、末按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亦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職權之指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2條之1規定參照)。若法院未就數人執行輔助職務之範圍加以指定,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共同同意(民法第1112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林秀雄著,論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164期,98年1月,第151頁參照)。五、查於銀行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行為(本部78年2月15日(78)法律字第2731號函參照),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此類存款契約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至於台端所詢存款契約訂定後之存、提款行為,其關鍵在於該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排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惟此須就個別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判斷,且涉及金融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仍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逕依職權認定之。惟如具體個案發生爭執,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宜訴請法院審認之,併此敘明。

(法務部101年04月10日法律字第10100011460號)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

 

民法第15-2條規定參照,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適用,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職權認定主旨:有關民法第15條之2輔助宣告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公司101年1月18日儲字第1011001411號函及同年4月3日儲字第1011003317號函。二、按輔助宣告之適用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並使其擁有較大之個人自主空間。此項規定,有別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需由監護人代為法律行為(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098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亦與滿七歲以上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3條、第77條至第85條等規定參照)迥異。三、次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倘係同條項但書所定「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無需輔助人同意。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又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實際上往往難以認定,且其認定之正確與否,對於調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關係甚鉅,故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本部100年9月1日法律字第1000022685號函參照)。四、末按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亦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職權之指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2條之1規定參照)。若法院未就數人執行輔助職務之範圍加以指定,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共同同意(民法第1112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林秀雄著,論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164期,98年1月,第151頁參照)。惟如具體個案發生輔助人對於同意權之行使意思不一致發生爭執時,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宜訴請法院解決之。五、查於銀行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行為(本部78年2月15日(78)法律字第2731號函參照),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此類存款契約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至於來函所詢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已於貴公司開立儲金帳戶,其受輔助宣告後之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凍結帳戶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排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須就個別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判斷,且涉及金融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仍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逕依職權認定之。

(法務部101年04月10日法律字第10100512980號)

 

有關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時,非屬民法第15-2規定,自不需輔助人同意

 

民法第1113-1、1098條等規定參照,有關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時,非屬民法第15-2規定,自不需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人就此行為得有效為之,又因無利益相反情形,似不必選任特別代理人主旨;台端詢問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同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1年2月13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電子郵件。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一至第七款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例如: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等)。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即受輔助宣告人就此等行為仍有完全行為能力,得有效為之,不需經輔助人同意),以符實際。三、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第1項)。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第2項)。」、第1098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所詢辦理三筆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時,非屬第15條之2規定,自不需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人就此行為得有效為之;又因無利益相反之情形,似不必選任特別代理人。反之倘係協議分割遺產或轉為分別共有登記時,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時可能涉及利益相反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勢必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因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相關法律事實未明,請參酌上述說明自行判斷之,惟聲請為非訟性質,又屬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件,如有非訟程序事項,仍請逕洽管轄法院聲請,如有爭議自仍以法院確定見解為準。

(法務部101年03月02日法律決字第10100027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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