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律令格式-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1

24 Sep, 2016

民法第1114條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說明:

關於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後,是否轉嫁其他扶養義務人

 

(一)有關扶養義務人之範圍及順序,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第1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2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3項)。」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該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人經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後,是否同時免除其他同順序或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就此疑義,學者舉例如下:受虐子女尚有其他兄弟姊妹時,若其請求法院裁判免除其扶養義務後,該受虐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否轉嫁至其他同順序之負扶養義務者?若無同順序之扶養義務者時,是否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者,對其父母負扶養義務?(林秀雄著,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台灣法學雜誌,第181期,2011年8月,第118頁參照)查德國民法第1611條第3項就扶養義務之限制或消滅明定:「扶養需要者,不得以其請求權受本條限制為理由,對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我國民法第1118條之1既未參酌德國立法例為類似之明文規定,則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後,其他同順序或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不當然免除,仍應視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係、受扶養權利人是否具備受扶養之要件及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等個別判斷。

(法務部107年04月19日法律字第10703505500號)

 

婚生否認之訴判決效力應解為溯及自子女出生時不存在父子身分關係

 

婚生否認之訴判決效力應解為溯及自子女出生時不存在父子身分關係,此時主管機關命當事人繳交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費之原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該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裁量後予以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處分機關所受領之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費,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主旨:有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王○○先生申請返還行政執行款,所涉公法債權執行與民法否認之訴之法規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署104年5月22日社家幼字第1040007394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上開規定係鑑於身分關係之確立仍以血統真實主義為主,故婚生推定之結果違反血統真實時,乃以婚生否認之訴以資救濟(戴東雄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09年2月,第303頁參照)。此項婚生否認之訴,其性質在訴訟法上固有「形成訴訟說」或「確認訴訟說」之不同見解,惟在實體法上,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稱「推定」含有婚生推定與父性推定之雙重意義,其係著重於身分關係之推定,是以,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時,所否認(推翻)者係同條第1項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該子女與生母之夫之間,溯及自子女出生時不存在父子身分關係。反之,倘該判決之效力不溯及自子女出生時,而僅於判決確定時向後發生效力者,如該經否認後之非婚生子女復為其生父認領時,依民法第1069條本文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此際將發生該非婚生子女,自其出生至否認之訴判決確定前,於法律上同時有二人為該子女之父;此等結論,不僅論理矛盾,且非人情之常,自非妥適。從而,對於婚生否認之訴的效力,亦應溯及於出生時,較為合理。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至於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又所稱「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斷時點,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本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民眾王○○先生申請返還行政執行款(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費)乙案,查當事人與前配偶之2名子女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該2名子女非其婚生子女,此項判決之效力應解為該子女與生母之夫之間,溯及自子女出生時不存在父子身分關係,故本件當事人王○○先生,對於該受安置之未成年人並無基於父子身分關係為基礎所發生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同時,因該溯及之效果,原處分(命當事人繳交安置費)於作成時之事實狀態係該2名子女並非當事人王○○之婚生子女,故原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於知悉該撤銷原因(婚生否認確定判決)時起2年內撤銷原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裁量後,予以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參照),則原處分機關所受領之安置費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

(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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