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律令格式-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2

24 Sep, 2016

民法第1114條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說明:

法務部就「推動修改民法奉養者繼承增修條款案」之說明

 

法務部就「推動修改民法奉養者繼承增修條款案」之說明。主旨:有關台端建議推動修改民法「奉養者繼承」增修條款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立法委員徐○○國會辦公室101年7月4日立竹欣字第10100264號函轉來台端陳情書辦理。二、按現行民法之扶養制度與繼承制度,因各有其立法原意及制度目的,故不宜併而論之。且扶養義務之負擔及履行,現行法已有相關規定並足資規範(本部101年6月4日法律字第10100577500號書函諒達)。感謝台端關心與建議,將錄供本部參考。三、有關台端之遭遇,本部至為關切,如仍有個案法律適用疑義,建議就近逕向各縣(市)政府或民間公益團體附設之法律諮詢機構洽,以維權益。法務部發文字號:法律字第0999006786號發文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相關法條:民法第967、968、983、1114、1131、1138條(99.02.03)要  旨:關於內政部規劃辦理「戶役政資訊系統增置親等關聯功能」之建置作業,僅係屬戶籍上有關親屬「稱謂」登記事項問題,並不影響民法上所規定親屬間之關係主旨:有關貴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增置親等關聯功能之親等稱謂,建請本部律定稱謂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部99年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90027552號函。二、按我國民法對於親屬的分類,以親系作為縱的親屬分類(如民法第967條),以輩分作為橫的親屬分類,與自己同一世代者為同輩,稱為同輩親屬(如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3款),由同輩而上,則為父輩,父輩以上親屬,稱為尊親屬(如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1款),由同輩而下,則為子輩,子輩以下親屬,稱為卑親屬(如民法第1138條第1款),並以親等作為測量親屬關係親疏遠近之尺度(如民法第968條),而就具體的事項,再限定一定範圍之親屬,始准其行使一定權利或負擔一定義務(如民法第983條、第1138條、第1114條等),民法此種以親系、輩分及親等作為計算親屬範圍之立法方式及技術,能因應時代需求,並符合實際需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97年1月修訂7版1刷,第41頁至第50頁參照)三、至貴部規劃辦理「戶役政資訊系統增置親等關聯功能」建置作業,提供民眾或機關(構)申請不同親等範圍之親等關聯資料,擬律定5親等或6親等尊親屬之稱謂,係屬戶籍上有關親屬「稱謂」登記事項問題,並不影響法律上親屬間之關係,究應如何稱謂,仍請貴部本諸職權卓辦。

(法務部101年07月12日法律字第10100611720號)

 

直系血親相互間應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也應互負扶養之義務

 

按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應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也應互負扶養之義務。主旨:有關教師申請(外)祖父母喪葬補助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局98年12月23日局給字第0980035516號書函及99年1月22日局給字第0990060536號書函。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且受扶養權利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除依民法第1118條或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外,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先於受扶養權利者之子婦或女婿。三、另子媳或女婿與翁姑或岳父母同居,其互負扶養之義務得繼續存在,但如廢止同居,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579號判例意旨,則不問其原因為何,不得再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扶養(本部92年1月28日法律字第0910049834號函意旨),併予敘明。

(法務部99年02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80055290號)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限

 

關於台北市政府函為陳林○等四人以其親屬張○○遭該府社會局所屬第二殯儀館運屍車撞傷致死,請求國家賠償。該館之受託前往運屍是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請求權人是否適格,究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疑義乙案主旨:關於台北市政府函為陳林○等四人以其親屬張○○遭該府社會局所屬第二殯儀館運屍車撞傷致死,請求國家賠償。該館之受託前往運屍是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請求權人是否適格,究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疑義乙案,本部研提意見如說明二,復請查照轉陳。說明:一復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73)台法字第四二二五三號交議案件通知單。二本部研提意見如左:(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限,綜曲本件台北市第二殯儀館受委託前往運送屍體之具體事件,固為其業務範圍,惟查其性質尚難認為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似屬私法上之運送契約,與台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所屬之公車載運乖客亦屬運送契約者相類,如肇事傷人,似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賠償。(二)至於本件請求權人是否適格,究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疑義。經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受死者扶養之祖母及兄弟姊妹似有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固應置監護人,惟離家出走毫無音訊,是否可視為不能行使親權,係屬事實認定範圍,仍請由賠償義務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處理。

(法務部73年12月15日法律字第14586號)

 

收養關係終止時,養子女之子女如經收養者及養子女之同意不隨同養子女離去收養者之家

 

一關於祖孫關係部份茲就來函所列各點分述意見如左:按收養關係終止時,養子女之子女如經收養者及養子女之同意不隨同養子女離去收養者之家,則其與收養者之祖孫關係不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消滅,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一○號著有解釋。該蔡目莉於其養父蔡力與蔡豬批終止收養關係後,仍與蔡豬共同生活,如曾經蔡豬批及蔡力之同意,則蔡豬批與蔡目莉之祖孫關係即不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消滅。二關於代位繼承部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該蔡目莉之養父蔡力係與蔡豬批終止收養關係,核與上揭代位繼承之要件不合(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參照),蔡目莉對蔡豬批之遺產自不生代位繼承問題三關於酌給遺產部份:蔡目莉與蔡豬批既係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彼此互負扶養之義務,就蔡目莉言自係被繼承人蔡豬批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似可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由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之程序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全文內容:茲就來函所列各點分述意見如左:(1)關於祖孫關係部份─按收養關係終止時,養子女之子女如經收養及養子女之同意不隨同養子女離去收養者之家,則其與收養者之祖孫關係不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消滅,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一○號著有解釋。該蔡○莉於其養父蔡○與蔡○批終止收養關係後,仍與蔡○批共同生活,如曾經蔡○批及蔡○之同意,則蔡○批與蔡○莉之祖孫關係即不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消滅。(2)關於代位繼承部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該蔡○莉之養父蔡○係與蔡○批終止收養關係,核與上揭代位繼承之要件不合(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參照),蔡○莉對蔡○批之遺產自不生代位繼承問題。(3)關於酌給遺產部分─蔡○莉與蔡○批既係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彼此互負扶養之義務,就蔡○莉言自係被繼承人蔡○批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似可依同法第一千四十九條之規定,由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之程序及其他關係配給遺產。

(前司法行政部54年01月26日台函民字第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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