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律令格式-扶養義務人之順序-2

25 Sep, 2016

民法第1115條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說明:

關於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後,是否轉嫁其他扶養義務人

 

(一)有關扶養義務人之範圍及順序,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第1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2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3項)。」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該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人經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後,是否同時免除其他同順序或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就此疑義,學者舉例如下:受虐子女尚有其他兄弟姊妹時,若其請求法院裁判免除其扶養義務後,該受虐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否轉嫁至其他同順序之負扶養義務者?若無同順序之扶養義務者時,是否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者,對其父母負扶養義務?(林秀雄著,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台灣法學雜誌,第181期,2011年8月,第118頁參照)查德國民法第1611條第3項就扶養義務之限制或消滅明定:「扶養需要者,不得以其請求權受本條限制為理由,對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我國民法第1118條之1既未參酌德國立法例為類似之明文規定,則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後,其他同順序或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不當然免除,仍應視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係、受扶養權利人是否具備受扶養之要件及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等個別判斷。

(法務部107年04月19日法律字第10703505500號)

 

婚生否認之訴判決效力應解為溯及自子女出生時不存在父子身分關係

 

婚生否認之訴判決效力應解為溯及自子女出生時不存在父子身分關係,此時主管機關命當事人繳交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費之原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該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裁量後予以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處分機關所受領之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費,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主旨:有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王○○先生申請返還行政執行款,所涉公法債權執行與民法否認之訴之法規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署104年5月22日社家幼字第1040007394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上開規定係鑑於身分關係之確立仍以血統真實主義為主,故婚生推定之結果違反血統真實時,乃以婚生否認之訴以資救濟(戴東雄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09年2月,第303頁參照)。此項婚生否認之訴,其性質在訴訟法上固有「形成訴訟說」或「確認訴訟說」之不同見解,惟在實體法上,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稱「推定」含有婚生推定與父性推定之雙重意義,其係著重於身分關係之推定,是以,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時,所否認(推翻)者係同條第1項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該子女與生母之夫之間,溯及自子女出生時不存在父子身分關係。反之,倘該判決之效力不溯及自子女出生時,而僅於判決確定時向後發生效力者,如該經否認後之非婚生子女復為其生父認領時,依民法第1069條本文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此際將發生該非婚生子女,自其出生至否認之訴判決確定前,於法律上同時有二人為該子女之父;此等結論,不僅論理矛盾,且非人情之常,自非妥適。從而,對於婚生否認之訴的效力,亦應溯及於出生時,較為合理。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至於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又所稱「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斷時點,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本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民眾王○○先生申請返還行政執行款(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費)乙案,查當事人與前配偶之2名子女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該2名子女非其婚生子女,此項判決之效力應解為該子女與生母之夫之間,溯及自子女出生時不存在父子身分關係,故本件當事人王○○先生,對於該受安置之未成年人並無基於父子身分關係為基礎所發生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同時,因該溯及之效果,原處分(命當事人繳交安置費)於作成時之事實狀態係該2名子女並非當事人王○○之婚生子女,故原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於知悉該撤銷原因(婚生否認確定判決)時起2年內撤銷原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裁量後,予以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參照),則原處分機關所受領之安置費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

(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40號)

 

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公務機關,因防止無自主能力之患者其權益重大危害,請求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資料以便通知處理,屬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公務機關,因防止無自主能力之患者其權益重大危害,請求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資料以便通知處理,屬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但戶政機關提供時應注意比例原則;又提供之資料應著重聯繫之有效性與必要性,與民法規定之扶養義務順序似無必要關聯主旨:有關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因醫療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4年5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16247號函。二、旨案事項,本部意見如下:(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故戶籍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關於申請閱覽或交付戶籍謄本資料事項,戶籍法即優先於個資法而適用,僅於未符戶籍法令相關規定,而仍認須依個資法判斷時,方有個資法之適用(本部103年4月9日法律字第10303503970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二)次按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件所詢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為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為免除無自理能力之患者生命、身體之危險,防止其權益重大危害,請求戶政事務所(公務機關)提供該患者之親屬資料,以便通知聯繫處理相關事宜,醫院請求戶政事務所提供前揭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之蒐集,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另受請求之戶政事務所如予提供,係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則醫院應先說明其蒐集之法定要件依據及必要性,俾供戶政事務所審酌判斷對外提供前揭個人資料,是否係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等事項。本件來函所詢醫院為免除病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以通知當事人之親屬協處相關事宜,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乙節,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提供予醫院,但提供時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三)另關於來函說明四述及「另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親屬之順位,…,再函請戶政事務所提供次一順位親屬之戶籍資料」乙節,民法第1115條僅係就負扶養義務之人,定其履行扶養義務次序之規定,本件所涉醫院請求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之個人戶籍資料,應著重於提供該戶籍資料,用以聯繫之有效性與必要性等事項,譬如,倘提供該患者子婦女婿之戶籍資料,即得通知聯繫其處理相關事宜,實不須宥於負扶養義務次序而定提供個人資料之順序(先提供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尊親屬或兄弟姊妹),民法第1115條規定與本件請求提供聯繫親屬之戶籍資料等事,似無必要關聯。

(法務部104年08月20日法律字第10403510420號)

 

老人福利法第41條保護安置費用追償疑義

 

按扶養義務之發生,須於權利人有扶養必要狀態,且義務人有扶養可能狀態,二者要件均須具備,始有扶養義務。在義務人有扶養可能狀態之部分,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準此,扶養義務人如因負擔扶養需要之結果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自不能以法律強制其履行,惟父母子女相互間或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僅能減輕之,除非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另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自須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此即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至於法定扶養義務人如有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得否免除老人福利法第41條公法上照護義務,目前法院見解尚有不同意見,扶養義務人由民事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確定,似免償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費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7號、第813號、第827號等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參照);惟另有法院認為二者義務不同,不因民事扶養義務不存在,即免除公法上照護義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參照)。三、至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多數人時,應如何分擔費用乙節,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本件個案臺灣高等法院已就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部分已為判決,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代墊保護安置期間費用對於有數扶養義務人償還費用,是否依民法扶養義務相關規定及上開判決定之,宜請貴部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酌之。

(法務部100年06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11780號)

 

直系血親相互間應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也應互負扶養之義務

 

按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應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也應互負扶養之義務。主旨:有關教師申請(外)祖父母喪葬補助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局98年12月23日局給字第0980035516號書函及99年1月22日局給字第0990060536號書函。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且受扶養權利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除依民法第1118條或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外,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先於受扶養權利者之子婦或女婿。三、另子媳或女婿與翁姑或岳父母同居,其互負扶養之義務得繼續存在,但如廢止同居,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579號判例意旨,則不問其原因為何,不得再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扶養(本部92年1月28日法律字第0910049834號函意旨),併予敘明。

(法務部99年02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80055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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