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律令格式-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

28 Sep, 2016

民法第1116-1條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說明:

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義務規定,乃針對公法上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其利息繳納義務所為特別規定

 

民法第1116-1條、國民年金法第15條等規定參照,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義務規定,乃針對公法上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其利息繳納義務所為特別規定,即應逕予適用,與民法夫妻財產制及扶養義務規定無涉主旨:有關經地方法院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國民年金保險欠費被保險人配偶,是否可據以免除法定連帶繳納國民年金保費義務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2年04月10日台內社字第1020135759號函。二、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此扶養義務不因夫妻間所採用之夫妻財產制類型不同而受影響,合先敘明。三、國民年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及第50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15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有關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規定,乃係該法針對公法上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其利息繳納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即應逕予適用,與民法夫妻財產制及扶養義務規定無涉。至第50條第3項授權訂定「國民年金法有關正當理由範圍」第2點所列第1款至第14款事由,並未包含旨揭情事,至是否納入上開正當理由範圍第2點第15款規定中,仍請貴部參照國民年金法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酌之。

(法務部102年05月03日法律字第10203504320號)

 

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為犯罪被害死亡者之配偶時,其申請扶養費之釋疑

 

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為犯罪被害死亡者之配偶時,其申請扶養費之釋疑。主旨: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為犯罪被害死亡者之配偶時,其申請扶養費之法律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轉行。說明:一復貴署本(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檢偕文公字第○○四四八七號函。二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已明示其排除其他之法理,即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應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屬不適用之。」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復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案為符合本法加強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遺屬之立法意旨,並據民法就本法未規定事項所為之補充解釋,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為犯罪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補償金者,不論其有無受死亡者扶養之事實、能否維持生活或有無謀生能力,均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補償。惟為免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給流於浮濫,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覆審)委員會仍應參酌本法第十條第二款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等規定,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妥為決定。

(法務部90年03月15日法保字第006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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