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律令格式-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子女之扶養義務

29 Sep, 2016

民法第1116-2條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說明: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依我國之法律為定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依我國之法律為定,至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屬離婚效力之一,夫妻雙方應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協議」,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俾保障該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若日後另有爭議,則應自循訴訟途徑解決之主旨:關於申請人持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離婚調解書申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部98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80222702號函。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屬離婚效力之一,本件離婚當事人如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依上開規定,其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應適用我國民法第1055條予以確定,合先敘明。三、次按本部曾於89年4月13日以(89)法律字第005474號函復貴部略以:「上開大陸地區婚姻法,離婚後之父母子女關係雖然不變,但在父母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條件和方式上,實際已發生了變化。此與我國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及前開第1055條規定相較,其立法精神實不謀而合。而我國學者亦有認,大陸地區婚姻法上離婚後子女之撫養,實際上乃子女隨誰生活的問題,其相當於我國民法上離婚後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問題。」本件依來函所述,申請人邱君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離婚調解書內容略以:婚生兒子邱○等2人隨原告邱君生活,被告享有對兒子的探視權,可於2008年起的每個寒、暑假,分別與兩個兒子一起生活10天、30天。參酌上開意旨,似宜認已符合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協議」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俾保障該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若日後另有爭議,自應循訴訟途徑解決。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80051273號99年01月12日)

 

申辦未成年人監護登記疑義

 

關於申辦未成年人監護登記疑義。主旨:關於江○娟女士申辦其子未成年人潘○監護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二七六二號函。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屬離婚效力之一,即應適用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予以確定,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夫妻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為原則;夫妻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則由法院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條第二、三、四項並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並酌定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內容及方法;同條第五項復規定,法院得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俾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三查大陸地區婚姻法固如貴部來函所附桃園縣政府函說明二所言,於其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的教育權利和義務。」惟參酌其注釋書記載,該規定僅在強調父母子女關係乃血親關係,與婚姻關係不同,不能透過法律程序人為地加以終止;又為保障子女合法權益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到損害,故明定父母不得藉口離婚而不履行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然而父母離婚終究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情形不同,此時必然發生子女由誰撫養及與誰共同生活之問題。就此該條第三項復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是依上開大陸地區婚姻法,離婚後之父母子女關係雖然不變,但在父母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條件和方式上,實際已發生了變化。此與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及前開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相較,其立法精神實不謀而合。而我國學者亦有認,大陸地區婚姻法上離婚後子女之撫養,實際上乃子女隨誰生活的問題,其相當於我國民法上離婚後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問題(黃宗樂「中共婚姻法初探」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參照)。本件臺灣地區人民江○娟女士與大陸地區人民潘○清君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並達成協議:婚生子潘○由江女士「撫養教育」。參酌上開意旨,似宜認已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協議」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俾保障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若日後另有爭議,仍應循訴訟途徑解決。

(法務部法律字第005474號89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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