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律令格式-扶養義務之免除

01 Oct, 2016

民法第1118條規定: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說明:

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致老人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

 

參照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致老人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惟照護義務原應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代墊之費用,自須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主旨:關於新北市政府函詢老人福利法第41條保護安置費用追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5月2日台內社字第1000090375號函。二、按扶養義務之發生,須於權利人有扶養必要狀態,且義務人有扶養可能狀態,二者要件均須具備,始有扶養義務。在義務人有扶養可能狀態之部分,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準此,扶養義務人如因負擔扶養需要之結果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自不能以法律強制其履行,惟父母子女相互間或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僅能減輕之,除非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另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自須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此即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至於法定扶養義務人如有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得否免除老人福利法第41條公法上照護義務,目前法院見解尚有不同意見,扶養義務人由民事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確定,似免償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費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7號、第813號、第827號等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參照);惟另有法院認為二者義務不同,不因民事扶養義務不存在,即免除公法上照護義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參照)。三、至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多數人時,應如何分擔費用乙節,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本件個案臺灣高等法院已就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部分已為判決,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代墊保護安置期間費用對於有數扶養義務人償還費用,是否依民法扶養義務相關規定及上開判決定之,宜請貴部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酌之。

(法務部100年06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11780號)

 

直系血親相互間應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也應互負扶養之義務

 

按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應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也應互負扶養之義務。主旨:有關教師申請(外)祖父母喪葬補助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局98年12月23日局給字第0980035516號書函及99年1月22日局給字第0990060536號書函。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且受扶養權利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除依民法第1118條或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外,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先於受扶養權利者之子婦或女婿。三、另子媳或女婿與翁姑或岳父母同居,其互負扶養之義務得繼續存在,但如廢止同居,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579號判例意旨,則不問其原因為何,不得再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扶養(本部92年1月28日法律字第0910049834號函意旨),併予敘明。

(法務部99年02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80055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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