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律令格式-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1
民法第1118-1條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說明:
扶養義務人可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扶養之義務
法律問題:甲有子乙丙,甲對乙丙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者,對乙丙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在甲未對乙丙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時,扶養義務人可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扶養之義務?討論意見:甲說:㈠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㈡審酌民法第1118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使受扶養權利者與負扶養義務者間,若符合該條中任一款規定時,即得請求法院減免扶養義務,復又參照該條文文義解釋:「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是民法第1118條之1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乙說: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互相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民法於99年1月27日經公布增訂第1118條之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而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按民法第1118條之1之增訂係參酌德國民法第1611條第1項規定及法國民法第207條規定,即有於一定情形下,限制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㈡綜上規定交互以參,民法第1118條及新增第1118條之1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扶養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直系血親互相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訴請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時,受扶養義務之他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事由,抑或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情節重大者,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方得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未訴請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參酌德國民法第1611條亦非直接減免扶養義務,而是有規範層次的不同,原則規定扶養義務人給付合理公平之扶養費,在顯失公平時再完全免除扶養義務。由此可知,甲未對乙丙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時,乙丙不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向法院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㈢因認為民法第1118條之1為抗辯事由,無以於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未訴請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然現行實務上認為在此種情況下,仍可由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向法院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審查意見:採乙說。研討結果:㈠審查意見修正為:採乙說,惟理由㈢刪除。㈡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8人,採甲說33票,採乙說26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致老人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
參照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致老人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惟照護義務原應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代墊之費用,自須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主旨:關於新北市政府函詢老人福利法第41條保護安置費用追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5月2日台內社字第1000090375號函。二、按扶養義務之發生,須於權利人有扶養必要狀態,且義務人有扶養可能狀態,二者要件均須具備,始有扶養義務。在義務人有扶養可能狀態之部分,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準此,扶養義務人如因負擔扶養需要之結果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自不能以法律強制其履行,惟父母子女相互間或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僅能減輕之,除非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另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自須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此即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至於法定扶養義務人如有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得否免除老人福利法第41條公法上照護義務,目前法院見解尚有不同意見,扶養義務人由民事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確定,似免償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費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7號、第813號、第827號等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參照);惟另有法院認為二者義務不同,不因民事扶養義務不存在,即免除公法上照護義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參照)。三、至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多數人時,應如何分擔費用乙節,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本件個案臺灣高等法院已就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部分已為判決,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代墊保護安置期間費用對於有數扶養義務人償還費用,是否依民法扶養義務相關規定及上開判決定之,宜請貴部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酌之。
(法務部100年06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11780號)
直系血親相互間應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也應互負扶養之義務
按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應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也應互負扶養之義務。主旨:有關教師申請(外)祖父母喪葬補助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局98年12月23日局給字第0980035516號書函及99年1月22日局給字第0990060536號書函。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且受扶養權利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除依民法第1118條或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外,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先於受扶養權利者之子婦或女婿。三、另子媳或女婿與翁姑或岳父母同居,其互負扶養之義務得繼續存在,但如廢止同居,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579號判例意旨,則不問其原因為何,不得再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扶養(本部92年1月28日法律字第0910049834號函意旨),併予敘明。
(法務部99年02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80055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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