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
16 Jun, 2010
民法第145條規定: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說明:
謹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蓋對人之請求權,雖已消滅,而對於物上擔保,則仍未消滅,故得行使權利也。惟對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苟其時效已經消滅,則不得適用在擔保物上行使權利之規定。蓋以此種債權,本可從速請求履行,不應使經久而不確定也。
但須注意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十五年為短者,而無超過十五年者,至於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八百八十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十五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例要旨)。
瀏覽次數:1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