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
民法第145條規定: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說明:
民法第145條是一項重要的法律規定,針對附有擔保物權的請求權,即便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仍允許債權人行使物上擔保權以實現債權。這反映法律對物上擔保權獨立性的重視,保障債權人在特殊情況下的利益。同時,條文中的例外規定亦體現對於及時行使權利的鼓勵,避免債權人因怠於行使權利而導致的不公平結果。
抵押權也可能因除斥期間的屆滿而消滅。民法第145條及第880條規定,即使擔保債權的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可就抵押物取償。然而,如果抵押權人在時效完成後的五年內未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將消滅。這一規定在平衡債權人與抵押人權益的同時,也確保了抵押物在長時間未被主張抵押權時,能夠恢復其權利的完整性。例如,若債務人的借款已因時效消滅,而抵押權人在五年間未聲請拍賣抵押物,則該抵押權將自動失效。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蓋對人之請求權,雖已消滅,而對於物上擔保,則仍未消滅,故得行使權利也。惟對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苟其時效已經消滅,則不得適用在擔保物上行使權利之規定。蓋以此種債權,本可從速請求履行,不應使經久而不確定也。但須注意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提供關於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在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可行使的規定,以及對這些規定的特定例外。
第145條的規定對於消滅時效與擔保物權的關係進行明確的劃分,既保障債權人在有擔保的情況下,即使請求權本身因時效而消滅,仍然能夠通過擔保物獲得補償,同時對利息和其他定期給付的請求權設置例外條件,以確保債務人不受到過度的擔保物追償壓力。這些規定在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方面發揮重要作用,一方面增強債權的安全性和實現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限制債權人在定期給付方面的過度追償,促使其積極主張權利並保持合理的經濟秩序。這樣的法律設計能夠更好地適應市場經濟的需求,保障交易的穩定性和公正性,促進債務與債權之間的良性互動與誠信經營。
本條款在實務中被廣泛應用,尤其在金融貸款和不動產擔保領域,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據。它既保護債權人,使其能夠透過擔保物權獲得債務清償,又通過對利息和定期給付的例外規定,維持時效制度的公正性和穩定性,有助於保障交易安全與法律秩序的穩定。
這一規定在法律實務中具有重要意義。首先,它為債權人提供更強的安全保障,特別是在涉及高額貸款或商業交易時,擔保物權的有效性使債權人能夠減少因主債權失效而遭受的損失。其次,它敦促債務人對擔保物的管理更加謹慎,因為即使時效完成,擔保物仍可能被用於清償債務。再次,它體現法律對權利行使時效性和經濟秩序穩定性的平衡,既保障債務人免受過時的債權追索,又維護擔保物權的效用和交易安全。
然而,該規定也提醒債權人在主債權消滅前應積極行使其請求權,因為即使擔保物權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仍然有效,其適用範圍也受到限制,尤其是對於利息和定期給付的追索。此外,這一規定對擔保物權的效力賦予較高的法律地位,要求債務人對提供的擔保物予以充分重視。
綜上所述,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效力一般及於從權利,但第145條為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設置例外條款,賦予債權人在特殊情況下仍然可以依賴擔保物權對相關擔保物取償的權利。然而,這一例外不適用於利息和其他定期給付的各期請求權,這既保障債權的部分實現,也強調法律對時效完成後的平衡與限制。
民法第145條是一項重要的法律規定,針對附有擔保物權的請求權,即便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仍允許債權人行使物上擔保權以實現債權。這反映法律對物上擔保權獨立性的重視,保障債權人在特殊情況下的利益。同時,條文中的例外規定亦體現對於及時行使權利的鼓勵,避免債權人因怠於行使權利而導致的不公平結果。
基本原則:物上擔保權的獨立性
民法第145條第一項規定,當請求權(如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時,債權人仍可依據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向擔保物取償。這體現物上擔保權的「獨立性」原則,即物上擔保權並不隨請求權的時效消滅而消失。物上擔保權的獨立性意旨在於,即使債權人失去對債務人本身的請求權,他仍然保有對擔保物的優先受償權,這樣可以保障債權人的權益,並維持擔保物權的法律效果。
民法第145條針對附有擔保物權的請求權,即便該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仍保留債權人透過擔保物權取償的權利。這一規定的設計,旨在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權益,尤其是在涉及物上擔保的情況下,避免因時效完成而使擔保物權失效,從而保障債權人能夠從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中實現其債權。立法者的思考基礎在於,擔保物權是一種與特定財產直接相關的權利,其存在並不依賴於對人請求權的持續效力。換言之,即使債務因時效完成而無法再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但物上擔保權的行使仍應予以保障,以維持擔保物權的經濟功能和法律效力。
即使相關的請求權(如債權)因時效消滅,債權人仍有權從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中取償。這是因為物上的擔保權利—即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本身並未因請求權的時效消滅而消失。此規定認識到物權與請求權是分離的,即使請求權時效消滅,擔保物權因其與物直接相關的性質而持續存在,以保障債權人的權益。
利息與定期給付請求權的例外
條文第二項明確指出,若涉及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例如租金、分期付款等),則一旦這些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權人不得再依據擔保物權行使取償權。這是因為利息和定期給付屬於「期期可請求」的債權,應當由債權人及時行使,不應因長時間未請求而延長保護期限。
這一例外規定的設立,主要是為促進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過度延長對債務人不利的情況,從而平衡雙方利益。
民法第880條:抵押權行使的時效限制
根據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這條規定進一步限定抵押權行使的時效,強調即使物上擔保權仍然存在,但若抵押權人長期不行使該權利,抵押權將會隨之消滅。這樣的設計有助於防止債權人長期拖延行使權利,避免擔保物權的不確定性,並保障交易安全與法律關係的穩定。
物權法上的優先效力
擔保物權在物權法上屬於優先受償權。即使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物上擔保權仍具有優先於一般債權的效力。這體現物權效力的「對世性」,即擔保物權對所有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不僅限於債務人。
例外情形:對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如租金、分期付款等),一旦相關請求權時效消滅,債權人則不能再依據擔保物權取償。這是因為這些是期期可請求的權利,理應及時行使,長期未行使則不宜再提供特殊保護。民法另有規定,如果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且抵押權人在時效消滅後五年內未行使抵押權,則抵押權也將消滅。這一條款進一步限定擔保權行使的時效性,強調即使有物上擔保,債權人也需在合理的時間內行使權利。
法院多次適用民法第145條,確認物上擔保權在時效完成後的持續效力。
物上擔保權的持續效力:
最高法院判例認為,即便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抵押權人仍得以行使抵押權,向抵押物申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這反映法院對物上擔保權獨立性和持續效力的確認。
利息與定期給付之例外:
在涉及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的案件中,法院通常會依據民法第145條第2項,認為一旦該類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債權人不得再依賴擔保物權取償。這樣的實務見解符合立法意旨,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時效的濫用。
這條規定反映法律對於擔保物權持續性的重視,即使請求權本身因時效消滅。它保護債權人在特定情況下的權益,使他們能夠透過對擔保物的處置來補償損失,但也通過設定例外和限制來維持請求權的時效性和債務人的合理預期。這在法律實踐中,尤其是金融和不動產領域,提供重要的風險管理和權利保護機制。
瀏覽次數: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