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律令格式-扶養程度
03 Oct, 2016
民法第1119條規定: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說明:
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為犯罪被害死亡者之配偶時,其申請扶養費之釋疑
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為犯罪被害死亡者之配偶時,其申請扶養費之釋疑。主旨: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為犯罪被害死亡者之配偶時,其申請扶養費之法律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轉行。說明:一復貴署本(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檢偕文公字第○○四四八七號函。二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已明示其排除其他之法理,即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應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屬不適用之。」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復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案為符合本法加強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遺屬之立法意旨,並據民法就本法未規定事項所為之補充解釋,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為犯罪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補償金者,不論其有無受死亡者扶養之事實、能否維持生活或有無謀生能力,均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補償。惟為免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給流於浮濫,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覆審)委員會仍應參酌本法第十條第二款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等規定,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妥為決定。
(法務部90年03月15日法保字第006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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