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律令格式-扶養方法之決定
民法第1120條規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說明:
「扶養之方法」係指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
法律問題:甲、乙為配偶,丙、丁為其等之婚生子女,甲、乙自身之資力均已不能維持生活,丙、丁則皆謀有正職,有一定資產收入。乙死亡後,甲與丙同住,甲、丙、丁之間並未達成協議以給付金錢作為扶養甲之方法,其後,甲亦死亡,丙主張甲於生前均由丙扶養照顧,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返還丙所代墊之費用,丁以未經親屬會議為辯,請求駁回丙之聲請,是否有理由?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一)依文義解釋:1.按「扶養之方法」係指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20條於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前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就負扶養義務者與受扶養權利者就扶養權利及義務無爭執,唯就扶養方法發生爭議而定之解決機制。而修正後增訂但書規定:「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由其文義可知係就扶養方法為扶養費之給付已有共識,惟其金額、給付時日等不能達成協議者,規定得逕請法院以非訟程序定之。惟若非屬上述情形之其他扶養費爭議,即不在該條規定之列,自無須先經親屬會議之決議,當事人得逕向法院為請求。本件兩造對於扶養義務之有無、丁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丙已支出之扶養費及其數額等事俱有爭執,並非僅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例如究係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予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等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2.扶養義務人(丙)係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人(丁)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而非援引親屬間之扶養法律關係,訴請丁應以給付金錢之方法扶養甲,兩者性質不同,於前者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詳言之,丙、丁均對甲負扶養義務而其親等同一,不論丙究係以迎養、實際照顧、提供三餐、給付扶養費或其他方法扶養甲,倘若丁未依法對甲盡扶養義務,則針對丙過去之付出,應有構成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於甲死亡之狀況下,丁所獲利益涉及是否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實與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規範之不能協議定甲「扶養之方法」,並無關涉,自無庸依該條規定先經親屬會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依親屬會議制度之立法意旨與修正歷程:1.考以立法院於民國96年間就民法第1120條之條文進行修法審查、三讀程序時,係經綜合審酌現今社會主要的家庭主流型態為「核心家庭」,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在現代社會之功能日漸式微,惟扶養乃扶養人與受扶養人間基於親屬或家長家屬之情感及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基本上係建基於家庭和諧之基礎,如直接由法院公權力介入,實難再恢復往昔之圓融,極易影響當事人間及家庭之和諧,亦容易因訴訟過程中之不愉快,而影響扶養義務人確實依裁判結果履行的意願,甚至須經由強制執行始能獲得履行,對受扶養人而言未必有利;且扶養方法包含受扶養人之食衣住行,範圍極廣,項目有時甚為細微,如一有爭議即由法院介入解決,客觀上並不一定能迅速有效且經濟的解決當事人爭議,是以,基於當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不宜逕由法院直接立即取代親屬會議之角色,仍宜提供當事人一個更迅速便捷且能保護其等之私密、和諧的機制,以解決其等關於扶養方法之途徑等節(立法院法律系統公布之立法歷程紀錄參照)。2.承上,親屬會議程序之制定,主要係著眼於受扶養人之利益,於受扶養人尚存活時,始有進行親屬會議之必要性,俾利受扶養人得透過迅速有效且經濟之程序,接受妥適之扶養,且得滿足其與扶養義務人間維持情感、私密與和諧之需求。惟本件受扶養人(甲)業已死亡,難認有何須先召開親屬會議,討論甲受「扶養之方法」之必要性。(三)依法律規範與實務見解所具備之社會教化功能:衡諸我國實務所常見者,乃扶養義務人多以其無資力、經濟困難為由,請求減免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之履行甚或可能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為之,至扶養義務人欲「先下手為強」照顧受扶養人,日後進以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給付金錢之情形,尚非常見。苟謂必先經親屬會議程序,否則將來一律無法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先為墊付之不當得利返還,恐將造成日後各該扶養義務人均托詞袖手旁觀,致受扶養人於進行親屬會議程序之前(或法院裁定前),陷於無人願意先為照顧之困境,嚴重影響受扶養人接受適時、適度妥善扶養照顧之權利,此等人倫悲劇顯非符合立法本旨。乙說:肯定說。兩造對於甲死亡以前,關於甲過去之扶養方法,既有爭議,而未曾以協議定之,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裁定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甲之扶養方法,則無法認定丁應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甲之方法,丙無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人對甲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即丁無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丁無不當得利可言。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命丁返還其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用,自無所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丙說:折衷說。關於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固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雖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請求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問題。是以,如丁並不爭執以給付扶養費做為對甲之扶養方法,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審查意見:採甲說結論,其理由如下︰(一)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並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爭議。(二)本題係受扶養權利人甲死亡後,扶養義務人丙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另一扶養義務人丁返還代墊費用,並非扶養當事人間因扶養方法不能協議所生之爭訟,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丁以未經親屬會議定之為辯,請求駁回丙之聲請,應無理由。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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