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律令格式-家之定義-1

06 Oct, 2016

民法第1122條規定: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說明:

同居未設籍,可否主張遭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法律問題:甲、乙二人為同性戀,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後,同居於甲之住所,惟乙未於該住所設籍;某日乙遭甲毆打,某乙可否主張其遭甲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研討意見:甲說:乙不可聲請保護令。(一)我國民法對結婚當事人雖無直接明文限於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惟學者對婚姻之定義,均認為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規定,均建立在兩性結合之基礎上,是現行民法所謂結婚,應不包括同性之結合。準此,乙與甲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配偶關係,乙自不可以該關係聲請保護令。(二)又是否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宜斟酌加害人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以資認定有無一般夫妻生活之事實(參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之二)。因夫妻已限定為男女之結合關係,且立法過程中該規定皆以男女同居關係為基礎而為討論,故上開規定係以男女無婚姻關係而卻有同居之事實為判斷前提,而甲、乙為同性同居,自不具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尚難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而為保護令之聲明。(三)按在同一家共同生活者為一戶,戶籍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甲、乙實質上結婚並同居,惟乙未於甲之住所設籍,戶籍登記上僅甲一人住於該處,故登記名義上,甲、乙各居一戶而分屬不同戶籍,非在同一家共同生活,甲、乙間向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所稱: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亦與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親屬之要件不符。乙自不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後段之家長家屬或家屬間之關係,聲請保護令。乙說:乙可主張其與甲有家長家屬或家屬間之關係,而聲請保護令。(一)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著有明文。故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要件,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甲、乙實質上結婚並同居於甲之住所,雖乙戶籍未遷至甲處,仍應認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甲、乙間應視為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該住所僅二人同住)或家屬間之關係(該住所尚有他人同住,而甲、乙皆非家長)。此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頒行,無非是希望讓更多人有機會接受保護令之保護及得到其他扶助、護衛、輔導及治療,從而乙應可依該關係聲請保護令。(二)又我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從美國移植而來(最主要為美國模範家庭暴力法),而美國關於家人或家屬之定義,有些包括現在或過去之伴侶;有些州保護之對象尚包括現在或過去分享共同住所之成年人、與施暴者有約會或親密關係者。因此,現今美國許多州之家庭暴力法有關規定中,不僅保護無婚姻或血緣關係之同居者,連同性戀有時亦在受保護之列(詳高鳳仙者『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專論』第十六頁及第四十二頁之註三十四至三十六、註三十八,五南出版社八十九年二月版)。是同居中之同性戀者,若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為同居,應認有家屬家長或家屬間之關係。結論:多數採乙說。臺灣高等法院研究竟見: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民法上所謂之「家」及「家長」,與戶籍登記之「戶」及「戶長」,概念上未盡一致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係指實質意義之家而言。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故民法上所謂之「家」及「家長」,與戶籍登記之「戶」及「戶長」,概念上未盡一致,戶籍登記為家長,祗可作為民法上「家長」之證明方法。次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之家長係後死之父或母死亡當時,已為該未成年子女之家長且同居者而言(本部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法七十八律決字第七九五○號、前司法行政部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五十四函民字第六六五七號函參照)。

(法務部83年03月19日(83)法律決字第05572號)

 

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

 

為落實對同性伴侶權益之保障,行政院性別平等處前於104年7至9月邀集相關機關協助檢視同性伴侶尚得以「家屬」、「同居人」、「關係人」、「家庭成員」等身分納入現行法規適用,復於105年4月28日召開「現行法規納入同性伴侶適用」協調會議,決議請本部針對民法「家屬」定義及範疇做成函釋,並請相關機關函轉及宣導所屬知悉,以促進各界瞭解現行已可保障同性伴侶權益之法規。故有關民法「家屬」規定之適用,爰有解釋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第1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2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3項)」依實務及學說見解,核釋如下:(一)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認定標準,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參照)。(二)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僅暫時異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至於戶籍登記上之「戶」乃係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此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其至多僅能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而已(本部86年11月18日(86)法律字第039308號函參照)。(三)故依民法第1122條之規定,家之基本成員為親屬,須有親屬團體始為家,惟家成立後,家屬無須均為親屬,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非親屬得因「入家」而取得家屬之身分,亦即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戴炎輝等3人合著,親屬法,2012年版,第560、575頁;陳棋炎等3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10版,第524、543頁參照)。三、綜上所述,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取得家屬之身分。又戶籍登記及戶政機關辦理之同性伴侶註記,雖與民法家長家屬之認定未必一致,仍得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並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

法務部105年0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

 

當事人立遺囑時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按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禁治產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又同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之產生,依第1124條規定,首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所稱「親屬團體」,與前該第1122條「以永久同共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涵義相同(本部93年5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30019425號函參照)。又前開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其中關於配偶及父母並未限定須與禁治產人同居,而家長與家屬則應以與禁治產人同居為必要。三、次按同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本件王女士立遺囑時,王○○君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王○○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王女士遺囑尚未發生效力,故不生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問題。惟本案當事人間如因而產生爭議時,宜另循司法途逕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法務部98年11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80042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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