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律令格式-家之定義-2
民法第1122條規定: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說明:
家的定義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按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之產生,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首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而所稱「親屬團體」,與民法第1122條「以永久同共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涵義相同(本部93年5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30019425號、86年11月18日法86律字第039308號函參照)。故家長之確定,應以合於民法第1124條規定條文者為之,與同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成員產生之規定無涉。三、本件申請人與其母是否具有家長家屬關係,要屬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如有爭議,宜由當事人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第2項、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參照)。
(法務部98年10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80044787號)
寄居於農會會員戶籍內一個月,於其寄居期間內可否視為該農會會員之家屬疑義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家置家長(第一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二項)。雖非親屬而以永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三項)。」,又「家長家屬關係之存在,須彼此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最高法法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例著有明文。另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四年四月八日台六十四函民字第○三○三二號函中曾引述內政部四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四十六內戶字第一一六○八七號函釋就有關「戶內暫時寄居人口」,認為其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自無家長家屬關係之見解。本案嚴君寄居於農會會員戶籍內一個月,於其寄居期間內可否視為該農會會員之家屬,即是否符合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所稱「會員同戶家屬」乙案,宜由貴部就上述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並參酌首揭說明,本於職權認定之。三檢附前揭前司法行政部函釋內容影本乙份。
(法務部87年08月29日法律字第029837號)
申請由親屬團體推定之家長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疑義
陳○芳、陳○德申請由親屬團體推定之家長陳○城為禁治產人陳○顧之法定監護人疑義。主旨:關於陳○芳、陳○德申請由親屬團體事定之家長陳○城為禁治產人陳○顧之法定監護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86)內戶字第八六○五二四九號函。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其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僅暫時異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至該條所定之「親屬團體」,僅係表示親屬為家之基本構成員而已,非謂「家」之構成必以親屬為限,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家置家長。(第一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二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三項)」而「家長」之產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首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對此學者有認,因非親屬亦得為親屬團體之一員(即家屬),故非親屬者,亦有推定家長之權,且有被推定為家長之可能,則所謂推定家長之「親屬團體」,實指共同生活之「家屬團體」而言。(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四五七至四五九、第四七○頁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四四六至四四八、第四五六、四五七頁參照)基於上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首段所謂之「親屬團體」,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涵義相同。至於戶籍登記上之「戶」乃係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此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其至多僅能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而已。(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四五八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四四七頁及本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法83律決字第○五五七二號函參照)。四本件陳○城先生,係由同戶成員共同推定為家長,此同戶成員是否即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屬全體,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依說明二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法務部86年11月18日法律字第039308號)
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一按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長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法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一人代理之(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一條及一一二四條)。大函所詢究應以韓寶山抑或楊文寶為家長,應以該二人中事實上合於上述條件者當之。二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參照民法第一一三一條一一三二條)。大函所述「繼父」及「嫡母」,當係指生母之後夫與生父之配偶而言,果爾,則皆屬姻親而非血親,倘未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則以此等親屬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即難認為合法。全文內容:一按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長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法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一人代理之(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二條及第一一二四條)。大函所詢該○珠究應以韓○山抑或楊○寶為家長,應以該二人中事實上合於上述條件者當之。二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一一三一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參照民法第一一三一條第一一三二條)。大函所述「繼父」及「嫡母」,當係指生母之後夫與生父之配偶而言,果爾,則皆屬姻親而非血親,尚未經法院依民法第一一三二條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則以此等親屬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即難認為合法。
(前司法行政部43年09月04日台鳳公參字第5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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