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律令格式-家長與家屬

07 Oct, 2016

民法第1123條規定: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說明:

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

 

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第1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2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3項)」依實務及學說見解,核釋如下: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認定標準,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

 

「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增列社政主管機關得為失蹤兒少報案人疑義

 

在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增列社政主管機關得為失蹤兒少之報案人,亦僅係促使警察機關發動查尋,俾保障人民權益並維護社會安全,而非對失蹤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非屬法律保留事項,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主旨:所詢「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增列社政主管機關得為失蹤兒少報案人疑義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署105年3月14日警署防字第1050068946號函。二、按法律保留原則,係指憲法將某些事項保留給立法機關,須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行政機關始能作成合法行為。至於何種事項應以何種規範層級加以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並區分為:(一)憲法保留事項,例如: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二)絕對法律保留事項,係國會保留之範圍,例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應由國會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三)相對法律保留事項,指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此外,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四)非屬法律保留事項,指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法律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合先敍明。三、查貴署所詢於「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增列社政主管機關得為失蹤兒少報案人疑義,並建議宜由社政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等相關法律明定「在一定條件下,社政主管機關得為失蹤兒少之報案人」乙案,因兒少法係以促進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為該法之本旨,是以,貴署建議於兒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社政主管機關得為失蹤兒少之報案人,自無不可;惟因「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應依失蹤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民法第1123條家長、家屬或親屬之報案實施查尋,其立法目的在於藉由與失蹤人有一定親屬關係或家長家屬關係之人之報案,使警察機關得以知悉並實施查尋,是如於上開要點第4點增列社政主管機關得為失蹤兒少之報案人,亦僅係促使警察機關發動查尋,俾保障人民權益並維護社會安全,而非對失蹤人之自由權利予以限制,非屬法律保留事項,是參酌前述說明,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法務部105年05月18日法律字第10503506760號)

 

寄居於農會會員戶籍內一個月,於其寄居期間內可否視為該農會會員之家屬疑義

 

寄居於農會會員戶籍內一個月,於其寄居期間內可否視為該農會會員之家屬疑義。主旨:關於立委朱○羽所詢有關寄居於農會會員戶籍內一個月,於其寄居期間內可否視為該農會會員之家屬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87)內社字第八七二五一九七號函。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家置家長(第一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二項)。雖非親屬而以永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三項)。」,又「家長家屬關係之存在,須彼此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最高法法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例著有明文。另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四年四月八日台六十四函民字第○三○三二號函中曾引述內政部四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四十六內戶字第一一六○八七號函釋就有關「戶內暫時寄居人口」,認為其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自無家長家屬關係之見解。本案嚴君寄居於農會會員戶籍內一個月,於其寄居期間內可否視為該農會會員之家屬,即是否符合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所稱「會員同戶家屬」乙案,宜由貴部就上述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並參酌首揭說明,本於職權認定之。三檢附前揭前司法行政部函釋內容影本乙份。

(法務部87年08月29日法律字第029837號)

 

申請由親屬團體推定之家長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疑義

 

陳○芳、陳○德申請由親屬團體推定之家長陳○城為禁治產人陳○顧之法定監護人疑義。主旨:關於陳○芳、陳○德申請由親屬團體事定之家長陳○城為禁治產人陳○顧之法定監護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86)內戶字第八六○五二四九號函。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其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僅暫時異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至該條所定之「親屬團體」,僅係表示親屬為家之基本構成員而已,非謂「家」之構成必以親屬為限,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家置家長。(第一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二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三項)」而「家長」之產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首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對此學者有認,因非親屬亦得為親屬團體之一員(即家屬),故非親屬者,亦有推定家長之權,且有被推定為家長之可能,則所謂推定家長之「親屬團體」,實指共同生活之「家屬團體」而言。(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四五七至四五九、第四七○頁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四四六至四四八、第四五六、四五七頁參照)基於上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首段所謂之「親屬團體」,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涵義相同。至於戶籍登記上之「戶」乃係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此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其至多僅能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而已。(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四五八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四四七頁及本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法83律決字第○五五七二號函參照)。四本件陳○城先生,係由同戶成員共同推定為家長,此同戶成員是否即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屬全體,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依說明二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法務部86年11月18日法律字第039308號)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屬所生之遺腹子,其受胎在家屬與家關係存續中而與生父有同居之事實者,應認與經生父撫育者同,自該遺腹子出生之時起,視為婚生子女

 

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原意,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屬所生之遺腹子,其受胎在家屬與家關係存續中而與生父有同居之事實者,應認與經生父撫育者同,自該遺腹子出生之時起,視為婚生子女,毋庸再辦認領手續。若生母與生父間無家屬關係,依照司法院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二五號解釋,非婚生子女請求認領,僅能對於生存之生父為之,若生父死亡,無人得為認領。本件林○玉之非婚生子林○明,係於其同居人陳○喜死亡後出生,現雖由陳母撫養中,揆諸前述說明,林○玉仍須具備上開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屬關係受胎而生之遺腹子,始得視為認領。至於有無家屬關係?應依事實認定之。

(法務部72年02月08日法律字第1439號)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以下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全文內容: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關於貴部(內政部)所提案例:該未成年人巫○枝如居住於其後父陳○生之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者,則其家長(後父)陳○生當為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之監護人,縱巫女尚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巫徐○妹,惟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其得為監護人之順位在「家長」之後,自不影響陳○生之監護人地位。至於本部63.10.29台(63)函民字第○九三二一號函認為:「賴○為係台北縣淡水鎮私立聖○篤育嬰所共同事業戶之一員,其戶長賴○琨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之監護人」,亦係基於上開同一理由。與貴部(內政部)48.03.04台內戶字第二七八五號代電意旨見解完全一致,有關貴部(內政部)46.07.08(46)台內戶字第一一六○八七號函釋認為「戶內暫時寄居人口」,並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自無家長家屬關係,此與48.03.04台內戶字第二七八五號代電所涉前提條件不一,二者似無矛盾之處。

(前司法行政部64年04月08日台函民字第03032號)

 

妾雖為現民法所不規定,惟妾與家長既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為家屬

 

按妾雖為現民法所不規定,惟妾與家長既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為家屬,其遺腹子女即受胎在妾與家長之關係存續中者,應認與經生父撫育者同(參照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本件某乙於四十四年六月四日即與某甲同居,四十八年一月三日舉女某丙,經某甲認領申報戶籍有案,迄某甲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為止未曾分居,其在五十三年三月所生某丁自可認為某甲之遺腹子,依上揭司法院解釋與法律規定,似可視為某甲與某乙間之婚生子女。全文內容:按妾雖為現民法所不規定,惟妾與家長既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為家屬,其遺腹子女即受胎在妾與家長之關係存續中者,應認與經生父撫育者同(參照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又民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本件某乙於四十四年六月四日即與某申同居,四十八年一月三日舉女某丙,經某甲認領申報戶籍有案,迄某甲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為止未曾分居,其在五十三年三月所生某丁自可認為某甲之遺腹子,依上揭司法院解釋與法律規定,似可視為某甲與某乙間之婚生子女。

(前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19日台函民字第3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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