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律令格式-家長與家屬(強執法第122條)

07 Oct, 2016

民法第1123條規定: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說明: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共同生活之親屬」,與同法第52條及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生活之親屬」範圍相同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得經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1、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2、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第3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3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第4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第5項)。」「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第135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共同生活之親屬」,與同法第52條及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生活之親屬」範圍相同,不包括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屬在內,故較民法第1123條第2項所稱「家屬」之範圍為小,但與債務人有共同生活親屬之關係者,不問債務人是否家長,亦不問其親屬關係為血親、姻親,均應「酌留」;惟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法定扶養義務存在而未同居一家者,亦應酌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修正版,頁368及頁558意旨參照)。另有關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當地區」,係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中心地區而言(司法院民事廳107年9月10日廳民二字第1070025190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與共同生活之配偶均為執業醫師,並跨足多項專科領域,而異議人擔任多家診所之院長或醫師職務,領有多筆薪津報酬,其103年度至107年度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譜,且依移送機關於聲請假扣押時之主張,異議人對於滯納鉅額之系爭稅款並未依限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是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並敘明依調查所得之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等情,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條第3項規定,得不受同條第2項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於法尚非無據。次查,異議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以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者為1萬5,720元。第查,據異議人所陳須負擔其父乙○○之扶養義務,又乙○○現居住於苗栗縣,以前揭規定計算乙○○生活所必需者為1萬4,870元,另乙○○之子女除異議人外,尚有3名女兒,均有充足經濟能力負擔該扶養義務,是以,異議人對其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至多僅為四分之一(另查乙○○之配偶已無經濟能力,爰未予列計應負擔該扶養義務之比例),依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720元,是異議人就自己及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為1萬9,440元。至於異議人主張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及個人銀行貸款等,亦為維持渠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云云,要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且衡酌前述異議人之所得、財產及滯納本件稅款乃漏報上億元所得之原因等情,有關渠主張應將該等款項列為酌留範圍,尚無理由。復查,本件合計異議人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21萬1,708元,每月所扣押之薪資為13萬5,122元,酌留之金額為7萬6,586元,其酌留金額遠逾前揭異議人就自己及應負擔其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1萬9,440元。至於異議人所陳,渠透過配偶之金融帳戶每2個月固定匯付8萬元至其父親帳戶以支應各項生活、看護與醫療費用部分,因異議人未提出聘僱該外籍看護工所需薪資及其他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資料,故無法審酌該筆費用是否確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如依外籍看護工一般薪資水準及前述異議人對父親法定應負擔扶養比例以觀,並參酌異議人與其配偶整體收入等情形,前揭所酌留數額7萬6,586元,亦足敷其所需。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108年度署聲議字第62號異議人即義務人甲○○上列異議人因稅捐稽徵法假扣押事件,對本署高雄分署108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雄執溫108年全執特專字第00000002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主文異議駁回。事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分署以108年5月31日雄執溫108年全執特專字第0000000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1)就異議人在第三人處服務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及其他職務上之給與等),於新臺幣(下同)5,795萬1,704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9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僅酌留異議人每月1萬5,720元之生活費。惟異議人除每月自身生活開銷外,尚須支付名下高雄市○○區○○路○○號○○樓之房屋貸款9萬5,940元以及個人向永豐銀行貸款之本息7萬8,190元,此外又扶養父親乙○○,其因年邁多病,經勞動部核准聘僱外勞照護,異議人遂透過配偶丙○○之金融機構帳戶每2個月固定匯付8萬元至乙○○帳戶以支應各項生活、看護與醫療費用。是依系爭命令1所示,如每月僅的留異議人1萬5,720元之生活費,不僅上開異議人之不動產將因此無法按時繳納貸款,而即將面臨債權銀行之查封拍賣,且異議人之父親日常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與照護、醫療費用均將無以為繼,而有斷炊、甚至危及生存之可能,故系爭命令1所酌留之金額顯難以維持異議人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高雄分署參照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4項辦理云云。理由一、本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於100年間發生短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執行業務、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1億133萬1,474元,經移送機關核定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3,884萬1,232元,並裁處罰鍰1,908萬2,231元,合計5,792萬3,463元(下稱系爭稅款),系爭稅款相關之核定稅額通知書、裁處書及繳款書業經送達,異議人已申請復查,惟未依限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等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該法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移送機關得於系爭稅款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載明異議人如為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供擔保系爭稅款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移送機關於108年5月31日檢附系爭裁定等文件移送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分108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辦理。高雄分署依移送機關之請求,就異議人之不動產、投資及存款等財產分別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其中以系爭命令1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等之薪資債權。異議人不服,於108年7月2日具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以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高雄分署於同年月3日收狀),高雄分署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於108年7月17日加具意見報署,嗣以本件查有異議事項尚待處理為由,於108年7月19日撤回前揭所報之聲明異議案。高雄分署另以108年7月19日雄執溫108年全執特專字第0000000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2)將系爭命令1說明一所載之案號更正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並將假扣押金額更正為5,792萬3,850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387元),且敘明該分署衡酌異議人各年度之財產所得等資料,以及第三人就系爭命令1函復之薪津額度,認有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條規定不得扣押超過三分之一限制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22條規定仍預留異議人之生活費用如系爭命令1主旨所示(即1萬5,720元)。俟高雄分署對本件異議事項續行調查後,仍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於108年8月30日加具意見再行報署(本署於同年9月6日收文),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高雄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異議人近幾年度所得資料顯示,異議人於103年度至107年度所得各有254萬餘元至678萬餘元之譜。而系爭假扣押事件中,移送機關認為異議人於100年度應補稅之金額高達3,884萬餘元,則依此反推,異議人於該年度之所得至少有9千餘萬元將近1億元(以所得稅最高稅率40%計算)。再就異議人所從事之醫生行業以觀,其收入確實遠遠逾越一般人之水準。又高雄分署於系爭命令1已酌留異議人1萬5,720元(依高雄市政府公告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且高雄分署以系爭命令2更正系爭命令1之假扣押金額及其說明一所列案由部分,並於系爭命令2說明二內敘明該分署依調查所得之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酌留最低生活費用即可,不受同法第115之1條規定不得扣押超過三分之一之限制。另據第三人丁○○公司等各於108年8月23日傳真查復結果,異議人目前尚在服務之處所共有5家,其總薪資為21萬1,708元,合計各該第三人依系爭命令1、2每月所扣押之薪資為13萬5,122元,酌留之金額為7萬6,586元。而異議人本身加上其所陳稱須扶養之父親一人,合計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3萬1,440元【計算式:1萬5,720元×2】,而系爭命令1每月所酌留之金額已遠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加上異議人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如健保費用等支出。至於異議人主張每月房屋貸款9萬餘元、貸款7萬餘元(依系爭異議狀所附之陳證4號,L0104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其上記載顯示為「長期擔保放款」、「優利型房貸:是」、「撥款金額:12,000,000《元》」,可見亦為房屋貸款之支出)部分,如謂為維持異議人價值數千萬元之豪宅所有權,允許異議人繼續繳納鉅額本息並棄債權人之權益而不顧,自應非上開條文立法本意。異議人反而應自行調整其生活支出,甚或處分奢華財產,並以節省之費用返還債務為是。是以異議人持其高額之房屋貸款及個人貸款本息主張為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自有誤會。另關於異議人所陳其透過配偶每2個月轉帳8萬元給其父親乙○○以支應各項生活費用部分,依系爭異議狀所附之陳證7號所示證物,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是否透過配偶丙○○每2個月存入其父親帳戶8萬元之事實,其所為陳述自難以採信。另異議人僅自陳目前已聘請外勞看護並提出經衛福部准許之證明外,並未提出其他支用證明,依目前國內家事外勞雇主每月負擔僅近2萬元以觀,上開每2個月8萬元照顧費用之陳述亦有灌水之嫌。退萬步言,縱使上開每2個月8萬元之支出為真,異議人之妻丙○○亦為醫師,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丙○○除其他收入外,其每年執業收入亦均在200餘萬元左右。另查,異議人之父乙○○尚有其餘女兒3名,依移送機關所提供資料,亦均屬有財產收入之人。上開人等均有扶養之義務,若僅只義務人1人負擔其父每2個月8萬元支出,亦屬與常理相悖之事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二、按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得經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1、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2、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第3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3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第4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第5項)。」「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第135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共同生活之親屬」,與同法第52條及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生活之親屬」範圍相同,不包括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屬在內,故較民法第1123條第2項所稱「家屬」之範圍為小,但與債務人有共同生活親屬之關係者,不問債務人是否家長,亦不問其親屬關係為血親、姻親,均應「酌留」;惟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法定扶養義務存在而未同居一家者,亦應酌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修正版,頁368及頁558意旨參照)。另有關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當地區」,係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中心地區而言(司法院民事廳107年9月10日廳民二字第1070025190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三、查本件異議人與共同生活之配偶丙○○均為執業醫師,並跨足多項專科領域,而異議人擔任多家診所之院長或醫師職務,領有多筆薪津報酬,其103年度至107年度所得高達數百萬元之譜,且依移送機關於聲請假扣押時之主張,異議人對於滯納鉅額之系爭稅款並未依限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人員查詢資料、第三人丁○○診所網站機構介紹資料、異議人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裁定等附於高雄分署假扣押執行卷、聲明異議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內可稽,是本件移送機關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移送高雄分署請求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等財產執行,高雄分署以系爭命令1、2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並敘明依調查所得之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等情,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條第3項規定,得不受同條第2項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於法尚非無據。四、次查,異議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099元,以前揭規定1.2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者為1萬5,720元【計算式:1萬3,099元×1.2=1萬5,718.8元,四捨五入取至十位數為1萬5,720元】。第查,據異議人所陳須負擔其父乙○○之扶養義務,又乙○○現居住於苗栗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388元,以前揭規定1.2倍計算,乙○○生活所必需者為1萬4,870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5.6元,四捨五入取至十位數為1萬4,870元】,另乙○○之子女除異議人外,尚有鍾麗珠、鍾麗琴及鍾麗珍3名女兒,均有充足經濟能力負擔該扶養義務,是以,異議人對其父乙○○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至多僅為四分之一(另查乙○○之配偶蘇錦滿已無經濟能力,爰未予列計應負擔該扶養義務之比例),依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720元【計算式:1萬4,870元×1/4=3,717.5元,四捨五入取至十位數為3,720元】,是異議人就自己及父親乙○○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為1萬9,440元【計算式:1萬5,720元+3,720元=1萬9,44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107年9月26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738113901號公告、衛生福利部107年9月28日衛部救字第1071363525號公告、乙○○全戶戶籍資料及移送機關108年7月23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80108733號函檢附異議人之配偶、父親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5年內所得資料、家庭成員資料等附於本署及高雄分署聲明異議卷內可稽。至於異議人主張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及個人銀行貸款等款項,亦為維持渠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云云,要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且衡酌前述異議人之所得等財產及滯納系爭稅款乃漏報上億元所得之原因等情,有關異議人認應將該等款項列為酌留範圍等主張,尚無理由。五、復查,合計異議人於第三人丁○○公司等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21萬1,708元,各該第三人依系爭命令1、2每月扣押異議人薪資為13萬5,122元,酌留之金額為7萬6,586元,其酌留金額遠逾前揭異議人就自己及應負擔父親乙○○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1萬9,440元,此有丁○○公司等依系爭命令1、2回復執行情形之陳報狀附於高雄分署聲明異議卷可稽。至於異議人所陳其透過配偶丙○○之金融帳戶每2個月固定匯付8萬元至其父親乙○○帳戶以支應各項生活、看護與醫療費用部分,因系爭異議狀所附之陳證6號有關勞動部於106年3月1日核准為乙○○聘僱印尼籍外籍看護工乙事,其所列雇主乃異議人之妹鍾麗珠,且查無該聘僱該外籍看護工所需薪資及其他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資料,故無法審酌本件費用是否確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如依外籍看護工一般薪資水準(此有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網站,關於自108年1月1日起,雇主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等最新消息可參)及前述異議人對父親乙○○法定應負擔扶養比例以觀,以及參酌異議人與其配偶整體收入等情形,前揭系爭命令1、2所酌留數額7萬6,586元,亦足敷其所需。準此,高雄分署以系爭命令1、2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異議人除每月自身生活開銷外,尚須支付之房屋貸款9萬5,940元以及銀行貸款之本息7萬8,190元;此外又扶養父親乙○○,其因年邁多病,須聘僱外勞照護,異議人遂透過配偶丙○○每2個月固定匯付8萬元至乙○○帳戶以支應各項生活、看護與醫療費用,依系爭命令1所示,每月僅的留異議人1萬5,720元之生活費,顯難以維持異議人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高雄分署參照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4項辦理云云,難認有理由。六、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09月27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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