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律令格式-家長與家屬(民法修正前)

07 Oct, 2016

民法第1123條規定: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說明:

繼承在臺灣光復後開始,應適用已於臺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規定

 

繼承在臺灣光復後開始,應適用已於臺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規定,日據時期夫得繼承妾遺產之習慣,因與民法第1138條規定有違而無適用餘地,故夫與妾相互間於臺灣光復後並無繼承權主旨:有關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夫與妾相互間之繼承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5年2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50404115號函。二、按有關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妾對夫」是否有繼承權疑義,前經本部105年1月30日法律字第10503501700號函復貴部略以:「臺灣光復後,民法已不承認一夫多妻制,故不承認夫妾為配偶關係,僅為類似配偶之結合關係而已。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成立之夫妾關係,除在若干範圍內,尚有保持其部分『準配偶』效力之必要外,妾與家長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家屬,不承認其有親屬關係,是以,妾並非夫之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又本部81年7月2日(81)法律決字第09752號函並未敘及夫妾間繼承之問題。」仍請參照。三、至於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夫對妾」是否有繼承權?查民法繼承編於臺灣光復後,業已施行於臺灣,繼承在臺灣光復後開始者,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從而日據時期夫得繼承妾之遺產之習慣,於繼承在臺灣光復後開始者,因與民法規定(第1138條)有違而無適用餘地,故夫與妾相互間於臺灣光復後並無繼承權。貴部81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08900號函釋示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夫對妾之遺產有繼承權部分,依上所述,與民法第1138條規定有違,允宜檢討修正。

(法務部105年06月02日法律字第10503508640號)

 

臺灣於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惟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權

 

臺灣於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惟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權,光復後民法已不承認一夫多妻制,故不承認夫妾為配偶關係,且不論有無同居,並不承認其有親屬關係,因而妾非夫遺產法定繼承人主旨:有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為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妾對夫是否有繼承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4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1040088085號函。二、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繼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臺灣在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準配偶),妾之身分既為合法存在,則其與夫及正妻及其父母間便發生親屬關係,即妾與夫為準配偶,與妻或夫之父母為姻親。夫妾婚姻成立結果妾對於夫取得準配偶之法律上地位,故夫亦得繼承妾之遺產,惟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之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本部編印,93年5月,第114、481頁)。三、嗣臺灣光復後,民法已不承認一夫多妻制,故不承認夫妾為配偶關係,僅為類似配偶之結合關係而已(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2011年8月修訂版,第304頁)。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成立之夫妾關係,除在若干範圍內,尚有保持其部分「準配偶」效力之必要,例如經妻同意或承認之夫妾關係,不得以之為重婚或通姦而請求離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794號判例),或關於近親結婚之禁止,宜準用民法第983條之規定等(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前書,第303-304頁;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2、116頁),除此之外,依司法院21年院字第735號解釋,妾與家長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家屬(本部83年11月22日(85)法律決字第25582號函參照),但不論其有無同居,並不承認其有親屬關係(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6頁),是以,妾並非夫之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四、又本部81年7月2日(81)法律決字第09752號函乃是針對貴部所詢「關於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於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得否視為重婚之配偶」疑義一案所為之回復,即於日據時期已為合法之夫妾,縱其夫妾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均不影響其合法之身分,自不宜視為重婚之配偶,惟並未敘及夫妾間繼承之問題,併此敘明。

(法務部105年01月30日法律字第10503501700號)

 

日據時期日本民法舊親屬編,以凡隸屬於同一戶籍者,即謂之家

 

查日據時期日本民法舊親屬編,以凡隸屬於同一戶籍者,即謂之家。家有戶主,戶主與家族不以營共同生活為必要(見前司法行政部印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二二○頁)。是其「家族」與我國民法上之「家屬」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有別(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八八號判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同居寄留人」究何所指,似宜查考當時戶籍規章。

(法務部71年03月12日法律決字第2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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