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律令格式-家長之選定

08 Oct, 2016

民法第1124條規定: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說明:

當事人立遺囑時,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縱使經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其遺囑未依民法第1199條之規定發生效力

 

關於當事人立遺囑時,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縱使經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其遺囑未依民法第1199條之規定發生效力,因此,不生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問題,若當事人間如因而產生爭議時,則宜另循司法途逕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主旨:有關禁治產人王○○之監護人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10月5日台內戶字第0980181076號函。二、按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禁治產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又同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之產生,依第1124條規定,首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所稱「親屬團體」,與前該第1122條「以永久同共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涵義相同(本部93年5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30019425號函參照)。又前開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其中關於配偶及父母並未限定須與禁治產人同居,而家長與家屬則應以與禁治產人同居為必要。三、次按同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本件王女士立遺囑時,王○○君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王○○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王女士遺囑尚未發生效力,故不生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問題。惟本案當事人間如因而產生爭議時,宜另循司法途逕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法務部98年11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80042121號)

 

關於家的定義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也就是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

 

關於家的定義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也就是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之產生,則按民法第1124條之規定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主旨:關於卓女士申請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款家長身分辦理其母之禁治產監護人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10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80190206號函。二、按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之產生,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首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而所稱「親屬團體」,與民法第1122條「以永久同共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涵義相同(本部93年5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30019425號、86年11月18日法86律字第039308號函參照)。故家長之確定,應以合於民法第1124條規定條文者為之,與同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成員產生之規定無涉。三、本件申請人與其母是否具有家長家屬關係,要屬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如有爭議,宜由當事人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第2項、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參照)。

(法務部98年10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80044787號)

 

申請由親屬團體推定之家長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疑義

 

陳○芳、陳○德申請由親屬團體推定之家長陳○城為禁治產人陳○顧之法定監護人疑義。主旨:關於陳○芳、陳○德申請由親屬團體事定之家長陳○城為禁治產人陳○顧之法定監護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86)內戶字第八六○五二四九號函。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其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僅暫時異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至該條所定之「親屬團體」,僅係表示親屬為家之基本構成員而已,非謂「家」之構成必以親屬為限,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家置家長。(第一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二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三項)」而「家長」之產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首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對此學者有認,因非親屬亦得為親屬團體之一員(即家屬),故非親屬者,亦有推定家長之權,且有被推定為家長之可能,則所謂推定家長之「親屬團體」,實指共同生活之「家屬團體」而言。(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四五七至四五九、第四七○頁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四四六至四四八、第四五六、四五七頁參照)基於上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首段所謂之「親屬團體」,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涵義相同。至於戶籍登記上之「戶」乃係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此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其至多僅能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而已。(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四五八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四四七頁及本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法83律決字第○五五七二號函參照)。四本件陳○城先生,係由同戶成員共同推定為家長,此同戶成員是否即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屬全體,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依說明二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法務部86年11月18日法律字第039308號)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推定時以家中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

 

查「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推定時以家中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周祥宗與周文榮如係同居之同母兄弟,揆諸該條規定,似可由周文榮以家長身份為周祥宗之監護人。全文內容:查「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為民法第一一二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周○宗與周○榮如係同居之同母兄弟,揆諸該條規定似可由周○○以家長身份為周○○之監護人。

(前司法行政部52年07月01日台函民字第3869號)

 

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一按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長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法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一人代理之(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一條及一一二四條)。大函所詢究應以韓寶山抑或楊文寶為家長,應以該二人中事實上合於上述條件者當之。二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參照民法第一一三一條一一三二條)。大函所述「繼父」及「嫡母」,當係指生母之後夫與生父之配偶而言,果爾,則皆屬姻親而非血親,倘未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則以此等親屬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即難認為合法。全文內容:一按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長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法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一人代理之(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二條及第一一二四條)。大函所詢該○珠究應以韓○山抑或楊○寶為家長,應以該二人中事實上合於上述條件者當之。二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一一三一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參照民法第一一三一條第一一三二條)。大函所述「繼父」及「嫡母」,當係指生母之後夫與生父之配偶而言,果爾,則皆屬姻親而非血親,尚未經法院依民法第一一三二條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則以此等親屬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即難認為合法。

(前司法行政部43年09月04日台鳳公參字第5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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