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主權利時效完成效力所及範圍

17 Jun, 2010

民法第146條規定: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46條的設立,基於「從隨主」的法律原則,即從權利的效力依附於主權利的存在。當主權利因時效消滅,相關的從權利也應一併消滅。這條規定旨在確保法律關係的明確性,避免主權利消滅後,從權利仍然存續,造成不合理的法律糾紛。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然若法律別有規定者,則應從其規定。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第146條的規定對於主權利和從權利的依附關係進行明確的界定,即當主權利因消滅時效而消滅時,從權利也隨之消滅。這樣的設計是為保持法律權利結構的完整性和一致性,確保權利的消滅和存續符合公平原則,避免當事人因不合理的權利依附而受到不必要的損害。同時,法律也保留在特定情況下,從權利可以不隨主權利消滅而繼續存在的可能性,以適應不同的法律關係和社會需求。這樣的規定有效地平衡法律的剛性與靈活性,既維護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清晰性和穩定性,也為特殊情形提供合理的解決途徑,使法律制度更加具有人性化和適應性。

 

從權利是指依附於主權利而存在的次要權利,例如擔保權、抵押權、利息請求權等。當主權利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失效時,從權利也一併失去法律效力,債權人無法再依賴從權利來實現請求。

 

主權利消滅,從權利隨之消滅:例如,債務主體的還款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那麼與其相關的擔保權(如抵押權或質權)也隨之消滅。

包括利息、違約金等:除擔保權,與主債務相關的利息、違約金等從權利也會因主債權的時效完成而失效,債權人無法再追討這些附屬請求。

 

民法第146條的規定強調在時效管理和權利保護中“從隨主”的重要性,並為處理複雜的權利關係提供法律依據。有關主權利時效消滅對從權利的影響的規定。這條條文基於法律中“從隨主”的原則,說明當主權利因時效消滅時,相關的從權利也隨之消滅,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例如,某些特定的從權利(如特殊情形下的擔保權利)可能依據特別法的規定而不受主權利時效完成的影響。

 

主權利與從權利的關係

主權利指的是一個獨立存在的基本權利,基本的、獨立存在的權利,如貸款契約中的本金請求權。例如債權的本金部分。從權利則是依附於主權利存在的權利,如利息或擔保權。從權利的存在和行使依賴於主權利的存在。指的是依附於主權利的次要權利,如利息、違約金、擔保物權等。從權利的存在,通常依賴於主權利的效力,若主權利消滅,從權利通常也會消滅。

 

時效完成後的效力

當主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權利也會因主權利的消滅而失去效力。例如,若債權的本金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相應的利息請求權、違約金等從權利也應一併消滅。這是因為從權利無法在主權利不存在的情況下單獨存續。此規定體現「從隨主」的原則,即從權利依附於主權利存在,一旦主權利消失,從權利無依附基礎,也隨之消失。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當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後,所有相關的從權利也會隨之消滅。這是因為從權利的有效性直接依賴於主權利。例如,如果債權本金的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則與之相關的利息請求權也將消滅,無論利息請求權的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特別法律規定的例外:

如果特定法律對某些從權利有特別規定,例如設定較長或不同的時效期限,則該從權利可能不會隨主權利的時效消滅而消滅。這種情況下,即使主權利消滅,從權利仍可獨立存在,直至其自身的時效完成。

 

當主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權利也會因主權利的消滅而失去效力。例如,若債權的本金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相應的利息請求權、違約金等從權利也應一併消滅。這是因為從權利無法在主權利不存在的情況下單獨存續。此規定體現「從隨主」的原則,即從權利依附於主權利存在,一旦主權利消失,從權利無依附基礎,也隨之消失。

 

違約金債權應適用短期或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

買賣契約書內有違約金之約定,且本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該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應如何計算?若認該違約金債權屬從權利,則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主權利因消滅時效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假如屬於獨立債權,則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違約金之於雙方當事人間契約的關係,應分別獨立檢視。依學說與實務認定,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而從屬於原契約。亦即,當原契約所生主權利(如民法第348條之買賣契約出賣人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並不及於「違約金債權」而罹於時效,因為違約金債權不具從權利之性質,故二者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為時效抗辯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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