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律令格式-家屬之分離(請求分離)

11 Oct, 2016

民法第1127條規定: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說明:

旁系血親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份不相同者,不得為養子女

 

旁系血親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份不相同者,不得為養子女。全文內容:(一)依臺灣省政府原函第一點所述情形,甲乙丙為直系一親等姻親,甲乙之子女與丙為直系二親等姻親,依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在旁系血親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份不相同者,猶不得為養子女,則兩之收養甲乙之子女為養子女,當亦為法所不許。(二)原函第二點所述情形,某甲之子女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與甲分離,惟其與某甲間之親子關係仍屬存在,則不待言。附原函摘要:1某女生甲乙兩男(非婚生子)後,招贅丙男為夫,嗣即死亡,現丙男欲收養甲或乙所生之子女為子女,是否合法。2某甲已結婚並生有子女後與其妻同意願為他人收養,但其所生子女業已成年,不願隨同父母被他人收養,應如何辦理。

(司法行政部41年09月19日台電參字第79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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