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律令格式-召集人

13 Oct, 2016

民法第1129條規定: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說明:

生父與子女間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法定代理人,應由生母代為訴訟行為

 

民法第1129、113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等規定參照,生父與子女間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法定代理人,應由生母代為訴訟行為;無生母者,由生母方面親屬會議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會議不能召開或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主旨: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增訂民法第1063條第4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0年10月3日台內戶字第1000192669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第584條至第586條之規定,子女雖為未成年人,亦有訴訟能力,而得以自己名義,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部100年9月6日法律字第1000021139號函諒達)。三、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為無行為能力人致無法為意思表示者,究應如何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乙節,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1月2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25807號函略以:「二、...旨揭生父與子女間之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其生母代為訴訟行為;無生母者,由生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第586條)。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應依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1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62條第2項聲請法院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三、至未成年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非以生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者,仍應由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6條規定之餘地。」四、另父母之一方,如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並另置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第1091條及第1094條規定參照)。質言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認父母之一方有消極的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或管理財產等事,自得依職權向法院為停止親權並另置監護人之聲請。五、綜上所述,有關未成年子女權益之保護,現行制度已有充分規範,來函所提建議條文,不僅與現行規定有疊床架屋之嫌,並恐生破壞家庭和諧以及身分安定之問題,尚無參酌餘地。六、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法務部100年12月05日法律字第10000040790號)

 

死亡人之遺產,無人繼承,又無親屬在台

 

一按死亡人之遺產,無人繼承,又無親屬在台,亦無利害關係人時,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七號及第二二一三號解釋,國庫因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具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可由中央銀行國庫局,或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機關,代表國庫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再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辦理。本件某甲單身在台死亡,除立有遺囑載明願設置獎學金外,原服務機關逕將其遺產(郵局存款部分)移充同仁清寒子弟獎學金之用,於法似有未合。二至於撫慰金餘款部分,如以之設立機關同仁清寒子弟獎學金,能否解為即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作為紀念活動」之用,宜洽請銓敘部釋示。

(法務部70年12月08日法律司字第451號)

 

遺失物所有人因病逝而無從認領,並非不為認領,與因沉默而喪失其所有權之情形不同

 

來函所述情形,遺失物所有人周○係因病逝而無從認領,並非不為認領,與因沉默而喪失其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是項遺失物仍屬周○之遺產。惟周○在台無親友,其遺產無人繼承,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七號及第二二一三號解釋,國庫因其依民法第一一八五條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具有民法第一一二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並得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及向管轄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再依民法第一一七八條及第一一八五條規定辦理。

(法務部70年08月15日法律司字第304號)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在台無親屬

 

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在台無親屬,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但如有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以外之其他親屬者,似可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聲請法院就其中指定之。全文內容: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在臺無親屬,固不能依民法第一一二九條至第一一三一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但如有第一一三一條所定以外之其他親屬者,似可依同法第一一三二條聲請法院就其中指定之。

(前司法行政部55年02月26日台函民字第1119號)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辭退其職務時,似應向親屬會議為之

 

一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辭退其職務時,似應向親屬會議為之,若親屬會議不能組成時,則法院為未成年人利益計,得因有召集權人(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九條)之聲請,以裁定代親屬會議之決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例)。二監護人變更之登記,似應依戶籍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至監護人辭職日期,則似應以親屬會議或法院准許其辭職之時為準。三按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除其父母似仍得為其法定代理人(參照民法第一○八六條)外,若其父母均已死亡,即無庸另置監護人(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但書)。故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但書所稱之「法定代理人」,似應解為專指該未成年人之父母而言,若其父母均已死亡,則依法該未成年人既不能另有法定代理人,從而該條但書似亦無適用用之餘地。全文內容:(一)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辭職時,似應向親屬會議為之,若親屬會議不能組成,則法院未成年人利益計,得因有召集權人(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九條)之聲請,以裁定代親屬會議之決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條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例)。(二)監護人變更之登記,似應依戶籍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至監護人辭職日期,則似應以親屬會議或法院准許其辭職之時為準。(三)按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除其父母似仍得為其法定代理人(參照民法第一○八六條)外,若其父母均已死亡,即無庸另置監護人(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但書)。故民法第一○四九條但書所稱之「法定代理人」,似應解為專指該未成年之父母而言,若其父母均已死亡,則依該法未成年人既不能另有法定代理人,從而該條但書似亦無適用之餘地。

(前司法行政部42年11月21日台公參字第5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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