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律令格式-親屬會議組織

14 Oct, 2016

民法第1130條規定: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說明:

檢察機關辦理98年莫拉克颱風失蹤之人核發死亡證明書程序

 

檢察機關辦理98年莫拉克颱風失蹤之人核發死亡證明書程序及其附件。主旨:檢察機關辦理98年莫拉克颱風失蹤之人核發死亡證明書程序,如說明二,請自即日起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98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顏檢察長召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檢察機關「研商88水災死亡案件核發死亡證明書會議」結論及本部98年8月16日、20日「研商98年莫拉克颱風失蹤之人核發死亡證明書程序會議」決議辦理。二、檢察機關辦理九十八年莫拉克颱風失蹤之人核發死亡證明書程序如下:(一)本程序以因九十八年莫拉克颱風失蹤,而檢察機關無法進行司法相驗者為限。(二)檢察機關自即日起,得依莫拉克颱風失蹤人之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之順位即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言詞或書面之聲請,開始為失蹤人是否死亡之調查。(三)檢察機關經踐行人證、書(物)證或相關之鑑定或勘驗等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即應核發死亡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四)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同一災區地點之失蹤人,推定為同一時間死亡,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五)檢察機關核發之死亡證明書應於死亡原因欄下加註:「本件死者係民國九十八年莫拉克颱風失蹤之人,經政府及民間全力搜尋,且經檢察機關為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所核發之死亡證明書。」(六)檢察機關核發之死亡證明書應載明死者之家屬領取死亡證明書後,應儘速向各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再憑戶政機關所核發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向相關機關申請各項補助、辦理保險或撫卹等事宜。(七)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說明二、(二)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八)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九)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40條之規定。(十)檢察機關應設立單一諮詢窗口,以解答民眾詢問處理相驗及核發死亡證明書等事項。

(法務部法檢字98年08月21日第0980803666號函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

 

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在台無親屬,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但如有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以外之其他親屬者,似可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聲請法院就其中指定之。全文內容: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在臺無親屬,固不能依民法第一一二九條至第一一三一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但如有第一一三一條所定以外之其他親屬者,似可依同法第一一三二條聲請法院就其中指定之。

(前司法行政部55年02月26日台函民字第1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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