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律令格式-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1

15 Oct, 2016

民法第1131條規定: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說明:

內政部規劃辦理「戶役政資訊系統增置親等關聯功能」之建置作業,僅係屬戶籍上有關親屬「稱謂」登記事項問題,並不影響民法上所規定親屬間之關係

 

關於內政部規劃辦理「戶役政資訊系統增置親等關聯功能」之建置作業,僅係屬戶籍上有關親屬「稱謂」登記事項問題,並不影響民法上所規定親屬間之關係。主旨:有關貴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增置親等關聯功能之親等稱謂,建請本部律定稱謂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部99年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90027552號函。二、按我國民法對於親屬的分類,以親系作為縱的親屬分類(如民法第967條),以輩分作為橫的親屬分類,與自己同一世代者為同輩,稱為同輩親屬(如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3款),由同輩而上,則為父輩,父輩以上親屬,稱為尊親屬(如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1款),由同輩而下,則為子輩,子輩以下親屬,稱為卑親屬(如民法第1138條第1款),並以親等作為測量親屬關係親疏遠近之尺度(如民法第968條),而就具體的事項,再限定一定範圍之親屬,始准其行使一定權利或負擔一定義務(如民法第983條、第1138條、第1114條等),民法此種以親系、輩分及親等作為計算親屬範圍之立法方式及技術,能因應時代需求,並符合實際需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97年1月修訂7版1刷,第41頁至第50頁參照)三、至貴部規劃辦理「戶役政資訊系統增置親等關聯功能」建置作業,提供民眾或機關(構)申請不同親等範圍之親等關聯資料,擬律定5親等或6親等尊親屬之稱謂,係屬戶籍上有關親屬「稱謂」登記事項問題,並不影響法律上親屬間之關係,究應如何稱謂,仍請貴部本諸職權卓辦。

(法務部99年03月15日法律字第0999006786號)

 

關於家的定義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也就是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

 

關於家的定義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也就是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之產生,則按民法第1124條之規定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主旨:關於卓女士申請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款家長身分辦理其母之禁治產監護人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10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80190206號函。二、按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之產生,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首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而所稱「親屬團體」,與民法第1122條「以永久同共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涵義相同(本部93年5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30019425號、86年11月18日法86律字第039308號函參照)。故家長之確定,應以合於民法第1124條規定條文者為之,與同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成員產生之規定無涉。三、本件申請人與其母是否具有家長家屬關係,要屬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如有爭議,宜由當事人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第2項、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參照)。

(法務部98年10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80044787號)

 

親屬不足法定人數,無從獲得該會議之允許時

 

本件監護人若為受監護人張舜彬之利益而為土地之贈與,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會議會員,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無從獲得該會議之允許時,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得由有召集權人(包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就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決定之(前司法行政部五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五十四函民字第三六九二號函參照)。

(法務部73年09月13日法律字第10920號)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

 

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在台無親屬,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但如有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以外之其他親屬者,似可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聲請法院就其中指定之。全文內容: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在臺無親屬,固不能依民法第一一二九條至第一一三一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但如有第一一三一條所定以外之其他親屬者,似可依同法第一一三二條聲請法院就其中指定之。

(前司法行政部55年02月26日台函民字第1119號)

 

民法並無限制遺囑見證人不得充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

 

民法並無限制遺囑見證人不得充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本件林烏皮、林伯儒、林順孝三人,均屬林賴鶴口授遺囑之見證人,如彼等具有親屬會議會員之身份,自得參與該親屬會議認定口授遺囑之真偽,但應注意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全文內容:民法並無限制遺囑見證人不得充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本件林○皮、林○儒、林○孝三人,均屬林○鶴口授遺囑之見證人,如彼等具有親屬會議會員之身份,自得參與該親屬會議認定口授遺囑之真偽,但應注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前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25日台函民字第3835號)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

 

本件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會議,無從獲得該會議之允許時,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得因有召集權人(包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就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決定之。至未成年人楊漢彬,現年十一歲,就讀國民學校,因生活及學費必須處分其不動產,尤不能違反上項規定,由其自己經監護人同意與第三人訂立買契約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全文內容:本件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會議,無從獲得該會議之允許,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得因有召集權人(包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就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決定之。至未成年人楊○彬,現年十一歲,就讀國民學校,因生活及學費必須處分其不動產,尤不能違反上項規定,由其自己經監護人同意與第三人訂立買契約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前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19日台函民字第3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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