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律令格式-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2

15 Oct, 2016

民法第1131條規定: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說明:

拋棄繼承時,其親屬會議之會員應以被繼承人為準定其組織

 

拋棄繼承時,其親屬會議之會員應以被繼承人為準定其組織。全文內容:查民法上親屬會議職司監督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之監護,以及有關遺產之繼承,為維護受監護人及被繼承人而設,故此項親屬會議之會員應以事件本人為準,依民法第一一二一條之規定組織之,其在繼承之人拋棄繼承之場合,受理此項拋棄意思表示之親屬會議既為監督有關繼承事務而設,則其會員似亦無獨以繼承人為準之理,仍宜解為以被繼承人為準定其組織。

(司法行政部52年02月02日台函民字第477號)

 

養子女自收養縣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一查養子女自收養縣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觀之綦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未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二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之餘地。全文內容:一查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法第一○八三條前段觀之綦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民法第一○八六條及第一○八八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未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一○九四條第二款規定,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二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一○一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一一三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之餘地。

(前司法行政部46年05月23日台函民字第2660號)

 

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長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一按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長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法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一人代理之(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一條及一一二四條)。大函所詢究應以韓寶山抑或楊文寶為家長,應以該二人中事實上合於上述條件者當之。二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參照民法第一一三一條一一三二條)。大函所述「繼父」及「嫡母」,當係指生母之後夫與生父之配偶而言,果爾,則皆屬姻親而非血親,倘未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則以此等親屬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即難認為合法。全文內容:一按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長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法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一人代理之(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二條及第一一二四條)。大函所詢該○珠究應以韓○山抑或楊○寶為家長,應以該二人中事實上合於上述條件者當之。二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一一三一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參照民法第一一三一條第一一三二條)。大函所述「繼父」及「嫡母」,當係指生母之後夫與生父之配偶而言,果爾,則皆屬姻親而非血親,尚未經法院依民法第一一三二條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則以此等親屬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即難認為合法。

(前司法行政部43年09月04日台鳳公參字第5442號)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應受此限制

 

一查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應受此限制,此在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已有明定。惟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如事後業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追認,則其婚約自仍屬有效。二來電所述情形,該蕭張茅於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前,自幼為蕭琴撫養,且以家長身份擬配其子蕭歷,既經多年,如當事雙方已有合意追認之事實,即不能由任何一方任意主張其為無效,從而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亦自有其適用。全文內容:一查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應受此限制,此在民法第九七二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已有明定。惟民法親屬施行前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如事後業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追認,則其婚約自仍屬有效。二來電所述情形,該蕭張茅於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前,自幼為蕭琴撫養,且以家長身分擬配其子蕭歷,既經多年,如當事人雙方已有合意追認之事實,即不能由任何一方任意主張其為無效,從而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亦自有其適用。

(前司法行政部40年12月29日台電參字第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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