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律令格式-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事由

16 Oct, 2016

民法第1132條規定: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說明:

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

 

有關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該處置行為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除法律別有規定」情形,請洽法規主管機關司法院表示意見主旨:有關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除法律別有規定」情形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8年12月25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830003680號函。二、按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第1項)。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2項)。」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遺產管理人就保存必要之處置,自得為之,無須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家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參照);惟遺產管理人如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擬予變賣遺產,自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取得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許可(民法第1132條規定參照)後,方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三、至貴署就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51條規定之解釋適用如有疑義,請洽法規主管機關司法院表示意見。

(法務部109年02月11日法律字第10903502270號)

 

生父與子女間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法定代理人,應由生母代為訴訟行為

 

民法第1129、113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等規定參照,生父與子女間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法定代理人,應由生母代為訴訟行為;無生母者,由生母方面親屬會議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會議不能召開或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主旨: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增訂民法第1063條第4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0年10月3日台內戶字第1000192669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第584條至第586條之規定,子女雖為未成年人,亦有訴訟能力,而得以自己名義,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部100年9月6日法律字第1000021139號函諒達)。三、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為無行為能力人致無法為意思表示者,究應如何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乙節,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1月2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25807號函略以:「二、...旨揭生父與子女間之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其生母代為訴訟行為;無生母者,由生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第586條)。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應依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1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62條第2項聲請法院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三、至未成年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非以生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者,仍應由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6條規定之餘地。」四、另父母之一方,如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並另置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第1091條及第1094條規定參照)。質言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認父母之一方有消極的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或管理財產等事,自得依職權向法院為停止親權並另置監護人之聲請。五、綜上所述,有關未成年子女權益之保護,現行制度已有充分規範,來函所提建議條文,不僅與現行規定有疊床架屋之嫌,並恐生破壞家庭和諧以及身分安定之問題,尚無參酌餘地。六、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法務部100年12月05日法律字第10000040790號)

 

親屬不足法定人數,無從獲得該會議之允許時

 

本件監護人若為受監護人張舜彬之利益而為土地之贈與,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會議會員,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無從獲得該會議之允許時,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得由有召集權人(包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就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決定之(前司法行政部五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五十四函民字第三六九二號函參照)。

(法務部73年09月13日法律字第10920號)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

 

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在台無親屬,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但如有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以外之其他親屬者,似可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聲請法院就其中指定之。全文內容: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在臺無親屬,固不能依民法第一一二九條至第一一三一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但如有第一一三一條所定以外之其他親屬者,似可依同法第一一三二條聲請法院就其中指定之。

(前司法行政部55年02月26日台函民字第1119號)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會議,無從獲得該會議之允許時

 

本件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會議,無從獲得該會議之允許時,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得因有召集權人(包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就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決定之。至未成年人楊漢彬,現年十一歲,就讀國民學校,因生活及學費必須處分其不動產,尤不能違反上項規定,由其自己經監護人同意與第三人訂立買契約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全文內容:本件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會議,無從獲得該會議之允許,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得因有召集權人(包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就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決定之。至未成年人楊○彬,現年十一歲,就讀國民學校,因生活及學費必須處分其不動產,尤不能違反上項規定,由其自己經監護人同意與第三人訂立買契約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前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19日台函民字第3692號)

 

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所謂「幼」字,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經核原呈所擬尚無不合,但須注意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所謂「幼」字,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全文內容:經核原呈所擬尚無不合,但須注意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所謂「幼」字,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前司法行政部44年06月04日台參字第3022號)

 

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長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一按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長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法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一人代理之(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一條及一一二四條)。大函所詢究應以韓寶山抑或楊文寶為家長,應以該二人中事實上合於上述條件者當之。二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參照民法第一一三一條一一三二條)。大函所述「繼父」及「嫡母」,當係指生母之後夫與生父之配偶而言,果爾,則皆屬姻親而非血親,倘未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則以此等親屬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即難認為合法。全文內容:一按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長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法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一人代理之(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二條及第一一二四條)。大函所詢該○珠究應以韓○山抑或楊○寶為家長,應以該二人中事實上合於上述條件者當之。二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一一三一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參照民法第一一三一條第一一三二條)。大函所述「繼父」及「嫡母」,當係指生母之後夫與生父之配偶而言,果爾,則皆屬姻親而非血親,尚未經法院依民法第一一三二條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則以此等親屬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即難認為合法。

(前司法行政部43年09月04日台鳳公參字第5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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