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律令格式-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民法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說明:
有關臺灣光復後之繼承事項,宜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惟臺灣光復後,民法既已有效施行台灣,有關親屬及繼承事項即應適用民法處理。又查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由於子女之從母姓或父姓而其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顯有不同,稱父姓者,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稱母姓者,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本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頁121參照);至民法第1138條規定,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因其從父姓或母姓而影響繼承權,且不論招贅婚或嫁娶婚所生子女均有適用。準此,現行民法第1138條規定顯然較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更為落實憲法上男女平等原則,故有關臺灣光復後之繼承事項,仍宜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法務部民國97年03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70700168號)
光復以前台灣之隱居習慣
查光復以前台灣之隱居習慣,至日據昭和十年四月五日始為日本高等法院判官聯合總會議所承認,惟隱居人仍得保留其財產(但不得違反特留分)。本件林○之隱居發生於上開總會議以前之日據大正十年八月二十日,故未必因隱居而生財產繼承開始之問題,林○隱居後,對於其財產自無於其生前即告喪失所有權之理,是原戶籍謄本上所載林○隱居後,其財產由戶主相續人林○繼承,林○先林○而死亡,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查與上述當時之法例有違,且林○之死亡又在林○之前,此種戶籍上之記載實不足生繼承效力,是以林○遺產繼承之問題應自其死亡之日(昭和二年三月五日死亡)開始發生,按當時林○早已放棄隱居再嫁謝○亮為妻,並生有女孩謝○(大正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生),惟該謝○於其母死亡時,依當時習慣並無財產繼承權,妻亡無子,其財產實應由丈夫謝○亮繼承方為正當,惟謝○亮是否亦死亡?於何時死亡?本件附件內無從查考,故林○之遺產繼承問題應依左列四種情形定之:(一)謝○亮現未死亡應由謝○亮繼承。(二)謝○亮在台灣光復以後死亡,應由謝○繼承(即林○死後由丈夫謝○亮繼承其遺產,謝死後由其女謝○繼承其遺產)。(三)謝○亮之死亡在台光復以前但在林○死亡以後,且未經親屬選定謝○亮之繼承人,則本件遺產實為懸而無人繼承,依例得以充公,但日據政府並未出此,是本件遺產之繼承原因雖發生在台灣光復前,然而繼承之事實延未開始,迨至臺灣光復後自應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謝○亮、林○所生之已嫁女謝○有權繼承本件遺產,惟林○與前夫鄭○收養之養女鄭不(大正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生),如未經終止收養關係而現在尚生存者,亦有繼承權,但其應繼分為謝○二分之一。
(司法行政部民國50年06月12日(50)台函民字第3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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