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律令格式-法定順序繼承人之決定
民法第1139條規定: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說明:
有關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部分子女與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應如何定其繼承人疑義乙案
主旨:有關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部分子女與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應如何定其繼承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6年9月1日台內地字第1060060088號函。二、按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4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5項)。」又代位繼承者,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謂(民法第1140條規定;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繼承法,99年2月修訂版,第53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4年4月修訂9版2刷,第43頁參照);倘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人者,該子股之應繼分即無保留之必要,不必適用子股獨立之代位繼承(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同前註,第218頁參照)。三、依來函說明及附件資料所示,本案被繼承人之次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而與被繼承人之夫與長子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之夫、長子,以及次子之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規定,渠等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此時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均已因拋棄繼承而不存在,自應由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繼承財產。第查,本案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原計有6名,即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3名,與次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人)3名,其中次子之代位繼承人業已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固有繼承之權利,而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2人亦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該名未拋棄繼承之孫輩繼承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復無孫輩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繼承順序較後之曾孫輩(代位繼承人之子女)自無由與該孫輩繼承人共同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74號民事裁定參照)。惟若有具體個案涉訟,仍應依法院裁判認定為準,併予敘明。
(法務部民國107年02月21日法律字第10703502460號)
關於被繼承人馬○○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指定遺產由其孫馬○○繼承,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及民法繼承編之執行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被繼承人馬○○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指定遺產由其孫馬○○繼承,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及民法繼承編之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4年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0037號函。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利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8條本文、第1145條、第1174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馬○○尚有一子馬○○,雖身居大陸地區並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於依法未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或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前,仍為民法所謂之繼承人,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所定一定財產無償讓與他人(即孫馬○○)之行為,究其性質,應屬遺贈。合先敘明。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本件函詢有關遺贈所涉土地權利移轉登記程序應如何辦理乙節,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8條規定之解釋適用,貴部既已徵詢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意見,宜請參酌該會之意見及土地登記規則上開規定辦理。
(法務部民國94年0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40003313號)
關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孫子女可否代位行使先於其死亡之子女之撫慰金領受權一案
主旨:關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孫子女可否代位行使先於其死亡之子女之撫慰金領受權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府人丙字第○五八六二八號函。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第三項)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準此,得以改領月撫慰金之遺族,既僅限於已故退休人員之「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則遺族無法代位行使領受月撫慰金,合先敘明。三至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遺族領受一次撫慰金時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一節,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準此,上開施行細則規定遺族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係「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領受一次撫慰金之第一順序遺族為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及子女」。至於亡故退休人員之子女如先於其死亡,則亡故退休人員之孫子女可否進一步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代位行使已故子女之一次撫慰金領受權一節,復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之一及本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法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權利。」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一、死亡。…。」因此,亡故退休人員之子女如先於其死亡,則先於其亡故之子女即喪失撫慰金領受權,並無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可資準用,孫子女唯有於亡故退休人員之所有子女均先於其死亡之情形下,始與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為同順序之撫慰金領受權人。故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既已規定遺族死亡即喪失撫慰金領受權,自則無法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有關代位繼承」之規定。
(法務部民國90年09月06日(90)法人決字第002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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