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律令格式-代位繼承

03 Mar, 2017

民法第1140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說明: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而其規定之趣旨,則為同編施行前法例之所同認

 

決議: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而其規定之趣旨,則為同編施行前法例之所同認,父先於祖死亡者,祖之繼承開始,雖在同編施行之前,不得謂孫無代位繼承權,同編施行法第二條(舊法)所謂直系血親尊親屬,非專指父母而言,稱父母以上,亦在其內,祖之繼承開始,如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孫女亦有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例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32年度決議)

 

就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就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且此時仍有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代位繼承人),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所為之解釋,其與本案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因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人者,致其子股之應繼分無保留之必要,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內政部104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4043284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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