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律令格式-配偶之應繼分
民法第1144條規定: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說明:
有關遺囑指定之繼承人中一人拋棄繼承時,該繼承人應繼分之歸屬疑義乙案
主旨:有關遺囑指定之繼承人中一人拋棄繼承時,該繼承人應繼分之歸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6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60055687號函。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4條第1款規定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及第1176條第1項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是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由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平均分受之;若無被繼承人之配偶者,其應繼分即應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第1點參照)。由是可知,民法第1176條第1項所稱「同為繼承之人」,係指民法第1138條所定同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及配偶繼承人而言(本部10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10403510780號函參照)。本件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均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故其中一人拋棄繼承時,參考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其拋棄部分應歸屬其他同順序之繼承人。準此,貴部認為其應繼分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歸屬於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而非限於遺囑所指定之繼承人繼承,本部敬表贊同。
(法務部民國106年09月18日法律字第10603513050號)
有關華僑投資人唐○椿申請繼承僑○股東原投資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案
主旨:有關華僑投資人唐○椿申請繼承僑○股東原投資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會98年6月18日經審一字第212270號及同年8月3日經審一字第09800212272號函。二、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11條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第1項)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第2項)」本件當事人於91年9月27日在香港結婚,其婚姻是否有效,應視其是否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如我國民法)或舉行地(香港)法規定之結婚方式而定。又依本件當事人結婚時之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即有效成立,併予敘明。三、另涉外民事法第22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本件王○娜女士與唐○先生之婚姻如有效成立,則其為被繼承人唐○死亡時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自有繼承權,並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共同繼承。至於繼承文件是否完備,屬事實認定,仍請貴會本於職權審認。
(法務部民國98年08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80025391號)
繼承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第二一條第一項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全文內容:一民國三十二年當時有效適用之法律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第二一條第一項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例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當事人無國籍者,依其住所地法,住所不明時,依其居所地法。二本件該無國籍之男子,於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上海亡故,遺有妻、子各一人,關於遺產繼承問題,如被繼承人即該無國籍之男子,在我國設有住所,或在我國及外國均無住所而在我國有居所時(一般言之,無住居所者,以死亡地為居住地),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三我國民法繼承有關之規定如次:(一)第一一三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二)第一一四三條: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但以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限。(三)第一一四四條第一項: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1與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2與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3與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4無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四)第一二二三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四該無國籍男子(死者)之子,即係我國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所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無法定喪失繼承權之原因,自與該死者之配偶,均就死者之遺產有繼承之權。按直系血親卑親屬與死者之配偶同為繼承人時,依我國民法第一一四四條第一款規定,乃按人數平均繼承(該律師來函請求解釋第二點謂我國法律配偶得財產之半,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論人數多寡,亦得一半,雖在本件係因獨子,無何出入,在觀念上係屬誤會)。本件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僅一人,故在通常情形,應與死者之配偶,各繼承遺產之二分之一。按我國民法第一一四三條規定,乃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始得指定繼承人(來信中段說明其所瞭解之中國法律第一點謂,依我國民法第一一四三條,如無血親者,得就財產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在觀念上,亦有誤會)。本件死者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指定繼承人(來信請求解釋第三點謂依我國法律祇要不牴觸有關血親之規定,即得就財產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與我民法第一一四三條要件不合)。其逕以遺囑將其遺產指定均由其配偶繼承,對於超過該配偶應繼承分部分,應認係一種遺贈行為,雖非不能生效,但不能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我國民法第一二二三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故本件死者之子,仍得主張四分之一之遺產繼承權利,惟繼承開始後繼承人相互間另依合意規定比例以分割其財產,則依處分財產之契約行為,如無違乎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不禁止。五該無國籍男子,如在我國未設定住所而在外國設有住所時,即無前開我國民法定之適用。
(前司法行政部民國55年09月26日(55)台函民字第5755號)
瀏覽次數: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