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權利行使之界限

19 Jun, 2010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爰於原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與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吻合。又因本條增列誠信原則為第二項,故將修正後之原條文改作第一項。

 

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編第二百十九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爰於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第二項明示其旨(參考瑞士民法第二條、日本民法第一條)。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此本條所由設也。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要旨)。    

 

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例要旨)。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例要旨)。    

 

耕地租賃如其地租係依據日據時期舊約而給付現金者,在約定當時幣值較高,嗣後幣值跌落,致出租人所得現款租金不敷繳納出租地之稅捐者,出租人於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範圍內,非不得比照當時實物價值為換算地租之請求(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89號民事判例要旨)。    

 

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為撰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例要旨)。    

 

日據時期之信用組合與戰後之信用合作社,固可經營存款、放款及票據承兌業務,與銀行業之性質頗相近似,惟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既特別定明前項銀行業「包括中央儲蓄會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字樣,可見信用合作社,非該條例所稱之銀行業,其在戰前貸放之款項不能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而為清償,祇能斟酌戰前戰後一切情形,秉誠實信用法則,以確定其應清償之額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32號民事判例要旨: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其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者,依法固得主張收回自耕,但承租人倘因地被收回致家庭生活失所依據,亦非兩全之道,故法院為兼顧業佃利益起見,酌情命為一部收回一部續租之判決,仍非法所不許。    

 

被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三日接受上訴人催告,限期三日支付積欠是年一月份至九月份租金後,即於同月五日將此項租金全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並經上訴人受領,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在催告期限內提存之租金,縱使被上訴人之提存,有不合法定要件情事,亦於上訴人無甚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僅以提存不合法定要件,為主張不生清償效力之論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97號民事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得售價三四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要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曾於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限之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尚難謂與上開條項所定之情形相當。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例要旨)。    

 

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關於四百元之存摺部分,其存入數額如非不實,則縱使有用被上訴人委託之收租人某甲名義為存款人情事,被上訴人儘可轉囑某甲蓋章領取,亦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乃被上訴人竟以存款人非其本人名義,拒絕受領,並因而主張上訴人未於其所定催告期限內支付租金,應負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總額之責任,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理由,其行使債權,不得謂非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要旨)。

 

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參見本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參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原判決認台東企銀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輾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未因此增加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不構成權利濫用,亦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始得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上訴人之業務員黃小鳳於100年6月17日以電話行銷系爭契約時,並未給予蕭憲生審閱期間,且告知蕭憲生系爭契約之壽險保障為300萬元固定不變,蕭憲生乃於當日在要保書等資料簽名後回傳予黃小鳳,並於同年月27日繳納第1期保險費,嗣於同年9月2日意外死亡,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7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業務員黃小鳳既係以電話行銷,且告知系爭契約之壽險保障為300萬元固定不變;且自100年6月17日起,算至蕭憲生死亡時止,僅2個月餘,算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止,亦僅3個月餘,難謂蕭憲生、被上訴人有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而足使上訴人信任其已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是原審未採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之抗辯,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未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為分割登記,登記面積為三六六五平方公尺,惟依分割後之地籍圖測量結果,其面積為二八一六平方公尺,上訴人至九十九年八月間始為更正,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即因該項登記而溢付買賣價金,但因上訴人延未訂正,致未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另卷附九十九年法院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上僅有雜木林等語;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通知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後,對於鄰地所有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可見依系爭土地現況,其登記面積較地籍圖測得面積多出八四九平方公尺,非經為地政主管機關之上訴人訂正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難以知悉,是原審指被上訴人對於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無任何歸責事由,係職司土地登記之上訴人任令錯誤延續三十年,致被上訴人不知行使權利等語,應屬有據。原審因上訴人之行為,妨礙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終至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認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違背誠信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應否禁止,原應依個案事實綜合判斷之,上訴人舉本院其他准許地政機關為時效抗辯之判決,謂原判決上開判斷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又「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三層樓房一棟,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即以丙不得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決議:採丙說: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原係由原告及被告之父陳天木所合建,雙方均係房屋及基地之共有人,且土地共有人全體均同意房屋使用該土地,並無任何異議;其後,陳天木請求分割,亦係以維持房屋之繼續存在為前提,是系爭判決就分割方式採用房屋、土地分別分割之方式,分割方法分別列於主文第一、二項,再參諸判決理由「以維護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同時亦符合原告與被告陳敏忠目前就該建物的各自使用現狀」,足見該分割判決並不包含拆屋之意思存在。至分割判決後,陳天木向訴外人陳毅濱、陳天波洽購分割後691-2號(登記時係以被告名義為之)、691-3土地時,更承諾繼受陳毅濱、陳天波之基地借貸契約。則被告今再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行使所有權,並執分割判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顯已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況查,不動產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當初既係原告與陳天木均同意他方使用自己之土地,始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今系爭房屋與被告之房屋為同一建照、同一結構,屋齡尚新,且為三層樓(三樓為陳武雄增建,供兩造及陳家子孫祭祀之用)之鋼筋混凝土樓房,本院認若將原告之房屋拆除,亦將損及被告現所有之房屋,甚至連未受該分割判決效力所及之三樓宗祠即清德堂廟宇亦勢必因拆除一、二樓建物而無法繼續存在。被告所為屬權利濫用,至屬明確。又原告系爭建物不得拆除,而被告所執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並未包括三樓宗祠即清德堂廟宇,被告自亦不能拆除清德堂廟宇。是原告雖於本院10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三樓宗祠即清德堂廟宇不在其異議之訴範圍,但原告既係對上開自己所有1、2部分之建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其為系爭執行之債務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政府機關原應依法行政,不論179-1地號土地於76年間因系爭工程所需用地面積是否因大溪地政事務所之誤而將355平方公尺誤算為60平方公尺,並據以辨理徵收補償。然系爭土地確未經辨理徵收補償,仍屬被上訴人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之私有土地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逾30年之久,縱前所為之徵收係因計算錯誤致有徵收面積不足情事,惟經發現後,上訴人即應就未完成相關徵收補償程序之系爭土地再行補辦理徵收補償程序,以維臺三線公路用路人安全,並保障被上訴人及分割後179-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財產權益。詎大溪地政事務所僅以逕為更正登記方式處理,且上訴人迄未完成相關徵收補償程序而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出於維護己身財產之利益而依法為本件之主張,難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再者,系爭土地中屬臺三線公路柏油路面之面積僅99平方公尺(即附圖區域範圍乙部分),其餘為路樹及水溝,該供公眾通行部分應僅屬路肩部分,對於臺三線公路之通行影響,尚非重大,而遭上訴人占用卻已損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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