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權利行使之界限

19 Jun, 2010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設立的目的是為確保在法律關係中,當事人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時,能夠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濫用其權利,也不違背公共利益。這條規定被視為民法的「帝王條款」,即誠信原則(Principle of Good Faith),是整部民法的核心價值之一。它適用於所有法律行為,不僅限於債權請求權,還包括物權請求權、契約解除權等。

 

在民事法律關係中,權利的行使與義務的履行是相互關聯的兩個方面。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必須遵循法律和社會的基本原則,避免違反公益、濫用權利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下是關於權利行使和履行義務的幾個重要法律原則。

 

民法第148條通過對權利行使的限制及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確保法律行為的公正性和可預見性。誠信原則作為民法的核心指導原則,具有調整、補充及限制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功能。它既促進法律的公平執行,也強調當事人在法律行為中的誠實、正直和公正。

 

權利行使之界限

1. 禁止違反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的保護:權利的行使不能違反公共利益,即不能因個人的利益而損害社會整體的利益。這種限制確保法律行為的合法性和社會公正。例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無故阻礙公共通行,否則可能被視為濫用權利。在環保案件中,企業的排放行為雖屬其經營權的行使,但若該行為造成嚴重污染,損害公共健康和環境利益,法院可依據誠信原則,判定該行為構成權利濫用。

 

2. 禁止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濫用權利的禁止:民法第148條強調,權利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得因報復、嫉妒或其他不正當動機行使權利。例如,債權人在知悉債務人無法清償的情況下,故意反覆提起訴訟,意圖造成對方經濟壓力,這種行為可被視為濫用權利。此條款設立的目的在於限制當事人對權利的恣意行使,強調法律行為應當符合誠實和公正的標準,避免產生不合理的損害。

 

誠實信用原則(Good Faith Principle)

1. 誠實信用原則的意涵

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應以誠實、正直的態度進行,不得有欺瞞、虛偽或不正當的行為。這一原則適用於民法中的所有法律行為,是契約解釋與履行的重要基礎。

法官裁量權:誠信原則賦予法官較大的裁量權,可以根據具體案件情況,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例如,法官可以依誠信原則,判決契約中的不合理條款無效。

 

2. 誠信原則在契約法中的應用

定型化契約的解釋:在涉及消費者權益的定型化契約中(如保險契約、租賃契約等),法院常引用誠信原則,對不合理或過於嚴苛的條款進行限制。例如,在信用卡被冒用的案件中,法院可能會根據誠信原則,判定銀行或發卡機構應承擔部分責任,而非將風險完全轉嫁給消費者。

禁止矛盾行為:誠信原則要求當事人不得前後矛盾地行使權利。例如,保證人如果已經明確表示不再負擔保證責任,債權人之後又要求其履行保證責任,則可能被視為違反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為民法的帝王條款,作為契約解釋的基礎,適用於債權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等。誠信原則的機能,乃法官為個案適用法律,為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介入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對於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進行調整、補充與限制的法律基礎。權利失效原則、禁止矛盾行為、妨礙相對人行使權利、調整契約內容及補充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均屬誠信原則的具體適用類型。

 

誠信原則為民法的帝王條款,作為契約解釋的基礎,適用於債權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等。誠信原則的機能,乃法官為個案適用法律,為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介入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對於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進行調整、補充與限制的法律基礎。

 

就定型化契約的審閱期間、信用卡被冒用的危險負擔、信用卡附卡持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等,法院均適用誠信原則,作為認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效之法律依據。

 

關於定型化約款解釋問題,消保法11條第2項規定倘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然而在消費契約領域外,我國民法對定型化契約解釋並未規定,則此時應為如何處理?有學者認為該條規定僅適用於消費關係,似排除消保法以外領域有適用之餘地。契約條款的解釋應有利於消費者。該條款在定型化契約的解釋上與誠信原則相輔相成。

(黃立,消保法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二),頁76。)

 

但如前所述,作利於約款擬定相對人解釋之目的最主要是透過誠信原則,以促使約款使用人

(詹森林,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頁23。)

 

不論是否屬於消費關係應皆有此一原則之適用,不應區分消費關係與非消費關係,此一見解亦可從實務於民國八十三年前,即消保法未通過時已採解釋上不利歸於約款擬定人之見解可看出端倪,因此縱使消保法以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條制訂後,亦不得謂該原則僅於消保法制訂而排除非消費性契約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本件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為上訴人印就之附合契約,依其記載內容,無從解為上訴人有片面調整租金及加收遲延費之權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此項不利益自應歸由製作附合契約之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67號判決:「上訴人倘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百代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如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而百代公司又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上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

 

法律的調整與補充功能

法院通常引用誠信原則,作為判斷契約條款公平性及當事人行為合法性的依據。誠信原則不僅用於調整契約條款的解釋,還可補充法律規定的不足。在一些未明確規範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依據誠信原則,作出公平合理的裁決。例如,當事人在契約簽訂後,因情勢變更而無法履行合約,法官可依據誠信原則,調整履約義務或解除契約。此外,誠信原則也適用於侵權行為的判斷。在商業競爭中,若一方利用虛假廣告誤導消費者,則該行為可被認定為違反誠信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


瀏覽次數:209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