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律令格式-繼承回復請求權
民法第1146條規定: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說明:
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73號參照)
當繼承財產受有侵害,繼承人除可請求回復整體繼承權
真正的繼承人合法擁有因繼承而得的財產。因此,當繼承財產受有侵害,繼承人除可請求回復整體繼承權,亦可基於所有人地位,向侵權者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是繼承人各自併存的權利,不因請求權時效逾期而使繼承權喪失,繼承人仍可基於物上返還請求權個別請求返還所有物,只是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因而補充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至於上開判例及院解字解釋則因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而不再援用。
(107年12月14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所承受
決議: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為無理由。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在案。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失其發生之根據,而自命為繼承人之人,亦不能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決議事項: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為無理由。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在案。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失其發生之根據,而自命為繼承人之人,亦不能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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