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律令格式-當然限制繼承主義-1
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說明:
支出殯葬費用之部分繼承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同)第40條第2項規定領取之喪葬津貼,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法律問題:支出殯葬費用之部分繼承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同)第40條第2項規定領取之喪葬津貼,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納入遺產中分配?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應納入遺產中分配)。被繼承人生前投保農民保險,以其財產繳納保險費用,嗣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保險事由發生而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喪葬津貼),性質上應屬遺產。雖第40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供作喪葬費用,但僅係用途之限制,並不影響為遺產之性質,如用於喪葬費用後有剩餘,自應納入遺產中分配。乙說:否定說(不應納入遺產中分配)。依第40條第2項規定領取喪葬津貼者,係基於身為支出喪葬費之人地位而取得之權利,為依同條例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受領,並非依繼承關係而取得,自無從納入遺產中分配。縱於支付喪葬費用後有剩餘,但是否須返還其他繼承人,要屬另一法律關係,而不生判斷之影響。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不應納入遺產中分配)。審查意見:採修正甲說,理由如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研討結果: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8人,採審查意見61票,乙說4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土地繼承人繼承人申請按其應繼分領取已提存之差額地價補償費之處理疑義
要旨:土地繼承人繼承人申請按其應繼分領取已提存之差額地價補償費之處理疑義。主旨:關於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死亡,其部分繼承人申請按其應繼分領取已提存之差額地價補償費,於平均地權條例未有規範之情形下,究應如何處理乙案,所涉部分繼承人得否按其應繼分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之法律適用疑義,請參照本部93年4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14850號、88年4月14日法律字第013515號及85年6月25日法律決字第15476號等函意見。至於本件得否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之規定,宜由貴部本於職權依該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加以審酌。說明:一、復貴部94年1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0413號函。二、檢附本部前開三函影本乙份供參。正本:內政部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份)(含附件)附件:法務部函中華民國93年04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14850號主旨:關於高雄縣政府函詢為越南國籍繼承人行蹤不明,無法會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可否由本國繼承人共同出具切結書,並依民法應繼分規定辦理登記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五三四八號函。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協議分割共有物,係指共有人於審判外,按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或減少共有關係之行為,惟既曰協議而非決議,則其分割即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頁六二二)。本件遺產協議分割登記之申請人,於越南籍繼承人因故無法會同情形下,由我國籍繼承人共同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尚有公同共有人之一未參與協議,即與上開規定似有未合,其協議自不生效力。三、次按「…分割遺產時,無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倘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項目,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二號法律問題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之意旨,繼承人欲以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而辦理登記者,仍應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準此,本件我國籍繼承人如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並依民法應繼分規定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似與上開規定及法院判決、法律座談會之意見不符,惟本件申請人對於遺產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是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仍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即以訴訟解決之。
(法務部民國94年03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40004940號)
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經政府徵收後,其補償費之發給對象
主旨:監察院函,為據民眾反應: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經政府徵收後,其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內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前後規定不一,致因少數繼承人無法會同領取,依法提存後,逾十年未領取,歸屬國庫,剝奪民眾財產權益及影響政府公共建設之推行案,經派委員調查竣事,檢附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調查意見,請檢討改善見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轉陳。說明:一、復貴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十八年法字第三八五三號交辦(議)案件通知單。二、案經本部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法88律決字第○○七三八八號函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表示意見,並轉准該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八)秘台廳民一字第○七二一二號函略以:「查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是就具體個案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及第一千一五十一條規定所為之闡釋,而關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其補償費應如何領取一案,亦係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規定關於公同共有物處分之問題,故自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辦理。上開判例既係依法律規定本旨作成,並無不當,似難以修正或補充該判例之方式,作為准許繼承人得不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單獨領取按其應繼分計算之補償之依據。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一份。附件: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15476號中華民國84年06月25日主旨:關於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有關徵收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部分繼承人得否具結,按應繼分具領徵收補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85)內地字第八四一七五三三號函、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84)內地字第八四一五七○○號函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台(85)內地字第八五○四六四四號函。二、按公同共有土地被公用徵收後,其徵收補償之領取,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權利行使,依該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法79律字第二四九二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法82律字第二三五七六號函、貴部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台(83)內地字第八三○六九五三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一四三一三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一四三○五號函參照)。準此,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補償費之領取或申領抵價地,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均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貴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台(83)內地字第八三○八八九三號函釋有案。本件仍請貴部依上開說明意旨辦理為妥,合先敘明。三、又為避免少數繼承人不願會同具領、或因部分繼承人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無法會同具領者,致全部補償費無法發放,影響多數繼承人權益,究應如何處理始為適法一節,依貴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七○○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一五九九七號函意旨,可由願受領徵收補償費之繼承人將被繼承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再由該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始依各繼承人所登記於分別共有中之應有部分行使其權利。至於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建議准由未辦竣繼承登記之被徵收土地之部分繼承人具結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按應繼分具領徵收補償費一節,因繼承人之「應繼分」與前開函示所提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並非全無差別,可否比照適用不無可疑。繼承人間如有爭議,而為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繼承人似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參照),由部分繼承人對少數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以為解決。
(中華民國88年04月14日(88)法律字第013515號)
屬遺產之替代物,仍為遺產之一部
債權人對被繼承人甲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權,今持得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新臺幣50萬元。本件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列乙為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就乙所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A地(別無其他遺產)查封拍賣,執行法院查封後,債務人乙依照判決主文以現金供擔保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執行法院啟封後,債務人乙遂將A地轉賣予善意第三人。待系爭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後,因A地已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即向執行法院改聲請扣押系爭擔保金50萬元。試問:執行法院得否扣押系爭擔保金?研討結果:(一)……「依題示情形被繼承人甲之遺產A地雖因乙將之轉賣予他人而不存在,惟乙變賣A地所得價金,係屬遺產之替代物,仍為遺產之一部,且屬金錢而具可代替性,業與繼承人乙之固有財產混合,故依前開裁判意旨(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執行法院在該變賣所得財產範圍內得對繼承人乙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而系爭擔保金為繼承人乙所提供,屬其固有財產,從而執行法院即得對繼承人乙提存之擔保金在繼承財產即A地價值限度內實施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或限定)責任,其性質究為抗辯權或法定免責
法律問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或限定)責任,其性質究為抗辯權或法定免責?債權人甲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乙(於民國100年6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丙、丁(均未拋棄繼承權)發支付命令,請求丙、丁連帶清償被繼承人乙逾期未清償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如應准許,法院支付命令主文應否附以保留支付(即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為清償)之諭知?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抗辯權說。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具抗辯權性質,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訴請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訴訟中主張有限責任之抗辯時,法院於命繼承人就債權之金額為清償之同時,應賦予於遺產之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支付判決;如不提出抗辯,法院則應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林秀雄教授,《評析2009年繼承之修正》,月旦法學雜誌,171期,頁71;繼承法講義,頁148至149,98年10月四版參照)。依抗辯權說,因在非訟性質之督促程序中繼承人無從提出此項有限責任之抗辯,故法院支付命令主文自應為無保留支付之諭知。乙說:肯定說-法定免責說。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教授合著,《民法繼承新論》,頁189,98年9月修訂五版參照)。在舊法時期,係採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為例外,故限定繼承人於遭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訴請清償債務時,若不抗辯其係已因限定繼承,僅負有限責任,法院無從知悉,故法院自應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於新法施行後,於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已規定繼承人負有限責任為原則,繼承人預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情形為例外,故縱然繼承人未為有限責任之抗辯,法院雖仍應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是依法定免責說,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支付命令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支付(即應於繼承遺產限度之範圍內為清償)之諭知,仍得沿用舊法時諭知主文之方式(最高法院邱瑞祥法官,《以繼承所得遺產清償責任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27輯〈民事類〉第1篇,頁25參照)。初步研討結果:擬採乙說。審查意見:採乙說。研討結果:(一)法律問題倒數第2行末段修正為「應否就該借款附以保留支付…」。(二)照審查意見通過。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4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繼承法係以一定親屬身分為基礎之財產法規範,故繼承制度為身分法與財產法之結合,自與財產權、人格權發生密切之關聯。繼承法自家族存續為中心理念之身分繼承演進為以個人主義為本體之財產繼承。當然繼承制度使繼承人負無限清償責任,致繼承人以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可能,固其有侵害繼承人財產權之虞。然限定繼承之清算程序,使繼承人僅負有限責任之情況下,對於繼承債權人之財產權,同樣亦有侵害之可能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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