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律令格式-遺產酌給請求權

08 Apr, 2017

民法第1149條規定: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說明:

酌給遺產,性質上係屬遺產債務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依目前多數學者通說,酌給遺產,性質上係屬遺產債務,並非繼承權(參見陳棋炎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一百三十七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一二五頁)。遺產酌給請求權既非繼承權,如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以下簡稱被扶養人),經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者,自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將酌給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始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法務部81年07月28日(81)法律字第11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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