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律令格式-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

12 Apr, 2017

民法第1153條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說明:

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且在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自由處分

 

主旨:關於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送「立法委員吳○○、陳○○、盧○○、黃○○、洪○○、周○○等25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修正草案」,請就修正條文有無適用疑慮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00年7月11日來函。二、貴委員提案增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5項抵稅地規定,固有見地,惟僅修改本項規定,而其他法令未配套處理,恐仍無法克盡其功,例如:(一)按民法第827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另查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準此,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且在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自由處分;如欲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因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或全部廢止(本部94年4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40007680號函參照)。且按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以,如依旨揭修正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第30條,繼承人之一得以遺產中之某一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逕為抵繳遺產稅,則遺產之其他部分財產應如何處理即生疑義,恐將影響他繼承人之權利。(二)復按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產稅法)第30條關於實物抵繳遺產稅額之目的,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將課徵遺產稅之標的物,以代物清償之方式,用經由抵稅實物之變現轉為現金供各級政府實際運用,若抵繳之實物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國家,則代物清償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如仍准其抵繳,則國家藉由抵繳之實物取償之目的將落空,不但國家稅收有流失之虞,亦有違抵繳制度設立之初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656號判決參考)。(三)又現行實務(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有認為: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從而,本草案增訂第5項,明定繼承人得申請以其所繼承公同共有型態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抵繳應納稅額,然依上開實務見解此一抵繳無法使國家與他繼承人同為該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之公同共有人,而產生如何換價強制執行以實現該權利之問題,因事涉強制執行法,為期周延,建請一併徵詢司法院意見為宜。(四)另抵繳之後,該土地即屬國有財產,惟須受公同共有規定之拘束,則稅捐稽徵機關如何將該公同共有之國有財產予以變現入庫?於此情況下與國有財產法規定有無牴觸?是否有人願意出價購買此一公同共有中之國有土地?實務上如何克服?宜徵詢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財政部意見,以符法治。

(法務部民國100年10月11日法律字第1000019079號)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陳○○君等陳情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追償渠等溢領之徵收補償費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陳○○君等陳情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追償渠等溢領之徵收補償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6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0950195848號函。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立法意旨應在避免原有權人死亡後,因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行蹤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未能會同具領補償費,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補償費,影響其權益,惟該條例並未明文原所有權人死亡後,應如何向其繼承人追繳溢領補償費之事宜。三、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本件依來函說明二所述,重複發放之徵收償費原係由陳○○君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身分,全體共同具名受領,嗣該徵收處分遭撤銷,並溯及既往失效時,仍應由受領人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負連帶繳回徵收價額之責,貴部研處意見,本部敬表同意。至部分繼承人於清償債務後,仍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部分,併此敘明。

(法務部民國96年01月31日法律決字第0960000881號)

 

遺產及贈與稅法又未規定繼承人對遺產稅應負連帶責任

 

上列異議人等因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滯納遺產稅,不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49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行為,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主文異議駁回。事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羅○土之遺產,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納稅義務人既非被繼承人,自無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適用,而遺產及贈與稅法又未規定繼承人對遺產稅應負連帶責任,各繼承人間及全體繼承人與國稅局間,又未約定全體繼承人願對本件遺產稅負連帶責任,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全體繼承人自不負連帶責任,此更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42號、62年判字第642號判例所認定,異議人等對應繼分之遺產稅既已繳納,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之遺產稅又不負連帶責任,從而高雄行政執行處對異議人強制執行,顯有未合,請准撤銷對異議人等之執行程序云云。理由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義務人羅○興(更名為羅○彬)、羅○林、羅○清、羅○樹、羅魏○妹、羅○清、劉羅○妹、羅○妹(移送執行後於92年12月16日死亡)、朱羅○妹(移送執行後於92年11月30日死亡)等9人(下稱義務人)滯納87年度遺產稅,於90年3月間檢具移送書、處分書、送達回證等文件依法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高雄處受理後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在90年5月10日查封義務人朱羅○妹所有之不動產2筆(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同段○建號建物),在92年5月30日拍定,移送機關於92年9月26日收取入庫,執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3萬6,112元;在90年7月16日查封義務人羅○妹所有之不動產3筆(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同區○○段○地號土地、同段○建號建物),至拍賣程序終結,因無人應買而撤銷查封;在90年7月23日查封義務人羅○妹所有之不動產(坐落高雄縣○鄉○段○寮小段○之○地號土地、同段○建號建物);在90年10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羅○妹對第三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執行所得共101萬8,998元,於90年11月16日由移送機關收取入庫;在93年12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羅○樹對第三人澄清湖郵局之存款債權,執行所得共3,709元,由移送機關在94年1月12日收取入庫,在93年12月29日查封異議人羅○林所有之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同段○之○地號土地),在93年12月29日查封異議人羅○林所有之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建號建物),異議人等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並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此「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其所負納稅義務,則以其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此與「分別共有」之財產,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之情形不同。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7號裁判意旨:「遺產稅法第6條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是遺產稅租稅債務應屬連帶債務…」,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35號、81年度判字第2610號判決要旨,亦認遺產稅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是以,異議人主張本件滯納稅款債務非連帶債務,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並無理由。三、本件異議人另主張移送機關已核准由渠等各按應繼分繳納遺產稅,已無欠稅乙節,就此,移送機關以93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30073143號函復高雄處略稱:「依民法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債務;雖部分義務人已繳清其分擔部分,惟就本案滯欠之稅款仍負有連帶責任,各義務人自應對本件遺產稅負連帶債務責任」;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僅規定繼承人得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後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乃顧及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執行標售遺產事宜,並無免除各繼承人負連帶債務之責任。另查,即令移送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前段規定准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後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依該條文後段規定,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同意旨;準此,在全部遺產稅款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等繳清前,繼承人尚難以其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主張無須繳納其餘遺產稅。從而,本件遺產稅款既尚未繳清,異議人等仍負有繳納之義務,異議人等主張已無欠稅,請准撤銷對異議人等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末按,異議人等以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42號、62年度判字第642號判例為異議之論據,惟此二則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已不予援用(參照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第396頁),併為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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