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律令格式-繼承人之權義

13 Apr, 2017

民法第1154條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說明:

我國民法雖以概括繼承為原則

 

按我國民法雖以概括繼承為原則,然如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其積極財產,而仍強令繼承人負無限責任,使其以固有財產為清償,實違背近代人格獨立之法律精神,亦無法貫徹保護繼承人權利之意旨,因而有限定繼承之規定,又為保護其他共同繼承人,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一人主張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惟現行條文所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有無包括其他繼承人已為單純承認之情形,尚有爭議,且主張限定繼承期間起算點,已修正為自知悉時起算三個月,於有多數繼承人而各繼承人知悉時點不同之情形,倘已有繼承人單純承認、或逾法定限定繼承期間而成為概括繼承人,嗣後他繼承人始為限定繼承時,則前已為概括繼承人,是否仍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有疑義。為杜爭議,乃於本項增列同為限定繼承之除外事由,一為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者;一為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者,不因其他繼承人嗣後為限定繼承之表示而溯及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以兼顧交易安全。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258號判決參照)。準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莊鐙璟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主債務之約定利息自亦負有清償之責;而其於96年10月19日過世後已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依法向法院為限定繼承,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等當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等負清償責任。另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是否有繼承財產,及所繼承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所繼承之債務,僅為日後債權人是否得對繼承財產強制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繼承人限定繼承債務之事實,亦即縱經查證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不足清償所繼承之債務,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是法院仍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依此,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等於繼承莊鐙璟遺產範圍內給付其385,621元,於法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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