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律令格式-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30 Apr, 2017

民法第1156條規定: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說明: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逾3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應否准許

 

關於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逾3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應否准許乙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表示:「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可知縱使繼承人逾3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仍應准許之,並進入到法院清算遺產之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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