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律令格式-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
民法第1157條規定: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說明: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法律問題:A土地為甲所有,甲於民國97年間死亡,A土地由甲之唯一繼承人乙繼承(未聲明限定繼承,且無其他法定僅負有限責任之情形)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乙之普通債權人李四於110年間聲請拍賣A土地,拍定日1日前,甲之普通債權人張三持96年間對甲取得之執行名義,以乙為執行債務人,亦聲請拍賣A土地,經執行法院併案執行。嗣執行法院就拍定價金,應否使張三先於李四分配受償?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依民法第1159條及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據此推知,繼承人負有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為清償之義務,於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如有賸餘,繼承人始得以之清償自己之債務。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始得以之償還自己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執行法院就拍定價金,應使張三優先於李四分配受償。乙說:否定說。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1163、1176條條文;並增訂第1148之1、1156之1、1162之1、1162之2條條文;及刪除第1155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二節節名。如係修法前之民法第1159條及第1160條規定,則僅適用於繼承人已聲明限定繼承之情形,於概括繼承情形並未課予繼承人先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僅適用於修法後。另繼承人亦非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尚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換言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即均成為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債權人間之地位平等,無優先順序之分。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張三不得主張優先於李四受償之權利。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甲說2票,乙說4票)。審查意見: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一)按於民國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者,雖仍為概括繼承,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法定一定期限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如有違反,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損害,該債權人對於繼承人、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仍得請求其賠償或返還不當受領之利益(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第1161條規定參照)。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對其求償,並以遺產為清償時,須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交付遺贈物後,仍有賸餘時,始得以之清償自己之債權人,此為現行繼承制度之旨趣。(二)至繼承在98年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者,且無其他法定僅負有限責任(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概括繼承人,其清償責任既不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無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7條至第1161條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執行法院自不應使張三先於李四分配受償。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同時將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承,及原第1154條第1項「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規定,予以刪除。揆其修法意旨,乃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而修正後第1148條第2項所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故原第1154條第1項條文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是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有關繼承規定,已採取修正前限定繼承之立法精神,即繼承人就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而已。第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58條亦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於同法第1157條所定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係因繼承人為繼承後,繼承財產與繼承人自有財產分離而獨立,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以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如許期限屆滿前為清償,無法達到公平受償之目的。此項規定,不僅於繼承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亦同受限制。故債權人於繼承人為繼承後,公告期限屆滿前,聲請對遺產強制執行,除該債權具有優先權,因其執行結果並不影響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得予強制執行外(參照民法第115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對遺產強制執行,如已開始執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司法院(73)廳民二字第166號、(73)廳民一字第180號、(75)廳民二字第1252號、(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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