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註釋-緊急避難
民法第150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民法第150條的緊急避難條款旨在處理個人在面對突如其來的急迫危險時,為保護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權益,所採取的必要行為。這一條文承認,在緊急情況下,行為人可能必須採取侵害他人權益的行動,以避免更大的損害或危害,因此在特定條件下,行為人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此規定體現法律對於「權益保護」與「公益考量」的平衡,也反映民法中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
緊急避難是指當某人面臨不可避免的迫切危險時,為了保護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已採取的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緊急避難是在無法避免重大損害的情況下,為了保護更大的利益而犧牲較小利益的行為。
存在迫切的危險,且這種危險對人身、財產或其他重要利益造成威脅。施加於第三人利益的損害必須小於保護的利益,即避難行為的損害應低於可能遭受的危險損害。必須是在無法透過其他方式解除危險的情況下進行。
緊急避難行為在一定條件下不構成違法。例如,為了逃離即將爆炸的汽車而撞開旁邊的車輛,雖然這對第三方的車輛造成了損害,但由於其是出於保護更大利益的緊急避難行為,通常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民法並未就違法阻卻事由為有系統之規定,僅於不同之章節分別揭舉諸如:正當防衛(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緊急避難(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自助行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適法無因管理(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下)、相鄰關係(例如:第七百七十三條第二句、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本文、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百九十條但書、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九十二條本文、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第七百九十六條本文、第七百九十七條第三項)以及父母之懲戒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等少數之法定違法阻卻事由,然而除此等少數之法定違法阻卻事由之外,諸如:允諾(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合理權益之主張(或謂「權利之正當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等亦為我國實務及學說所肯認而成為民法上違法阻卻事由之一部分(王澤鑑,侵權行為法(I),頁272~287;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242~244)。
比例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家各項法規應遵守之基本原則,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無比例原則之明文,惟民法例如「權利濫用之禁止」、「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損害賠償」、「瑕疵擔保」、「定型化契約」、「相鄰關係」等許多規定,其實蘊含比例原則之法理,解釋適用上,必須藉助比例原則所揭示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實務上,亦經常出現運用比例原則之裁判。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十四條理由謂避險行為使各人均得為之,使得完全保護其利益。但危險之發生,行為人應負責任者,如因自己對於他人之物,欠注意而發生危險,或其避險之行為,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使負損害賠償之責,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行為人是不須負賠償責任的,像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的「緊急避難」行為,便是侵害權利的行為人,不須賠償的一個例外規定。緊急避難的法條中的第一項是這樣規定的:「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民法第150條主要針對在極端情況下為避免嚴重危險而採取的行為。這些規定旨在平衡個人在面對急迫危險時採取自救行為的合法性與可能對他人造成的損害。與正當防衛之區別在於,緊急避難係對於急迫危險,未必不法,而對於他人權益所為之侵害行為,與正當防衛與面臨現時、不法侵害不同。
緊急避難的要件分析
要構成緊急避難,必須滿足以下三個要件:
1. 急迫的危險存在
危險是成立緊急避難的前提要件,沒有危險就不必避難;而且危險必須是非常的急迫,也就是迫在眼前,刻不容緩的危險。不是急迫的危險,儘可能運用其他方法來化解,並無必要進行「緊急避難」。
危險的現時性與急迫性:危險必須是即將發生或正在發生,且無法透過正常手段避免的情況。危險的來源可以是天災(如火災、地震)、人禍(如交通事故)、或動物的攻擊(如狗的襲擊)。
危險的範圍:緊急避難涵蓋的危險包括對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的威脅。例如,為逃離失火的房屋而打破鄰居的窗戶,這種行為即屬於緊急避難,因為其目的是為保護自己的生命安全。
2. 避難行為的必要性
必須是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到急迫的危險。天然的災害或者受到動物的攻擊,固然可以展開避難行為,即使是人為的危難,一樣也可以對之為避難行為。作為避難保護的利益,限於上面列舉的四種,自己或他人的其他權利受到危險,就現行民法來說,則不容許有避難的行為。
行為的適當性與必要性:行為人所採取的避難行為必須是必要且合理的,應以最小的損害達到避免危險的目的。這意味著行為人應採取不超過防止危險所需的最低限度行為。例如,為避免車禍而緊急剎車,導致後車受損,此行為屬於緊急避難。
禁止逾越必要程度:如果行為人超過避免危險所需的合理範圍,則構成「避難過當」。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仍需對超出部分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例如,為逃避輕微的威脅而過度反擊,造成對方重傷,則行為人需負相應的賠償責任。
避難行為不可以超過危險所致的損害程度,避難行為的本旨是在避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如果避難行為踰越必要程度,仍然容許為避難行為,使免責的範圍過於廣泛,讓無辜的第三人財產、非財產招致損害,也有背民事上的「權利平衡保護」及「損害公平分擔」的大原則。
行為必須是為避免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造成的急迫危險。只有當行為是為防止危險,且不超過避免危險所必需的範圍時,才能免除賠償責任。行為不得逾越危險可能造成的損害程度。換言之,行為所採取的手段和範圍必須與防止的危險相匹配,不可過度或不當。如果緊急避難的行為超過這一界限,則行為人可能需要對超出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行為人有責任的情況
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緊急避難條款僅適用於行為人並未引發危險的情況。如果危險的發生是因行為人自身的疏忽或過失所造成,則行為人不能主張緊急避難。例如,因行為人酒後駕車引發交通事故,為避免車禍擴大而撞毀他人財產,此時行為人仍需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緊急避難的需要是由行為人自己的過失或責任引起的,則即便是在緊急避難的情況下,行為人仍需對因此造成的損害負責。例如,如果一個人因自己的疏忽造成火災,然後在撲滅火災過程中損壞他人財產,他可能需要對這些損害承擔責任。
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的區別
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皆屬於阻卻違法事由,但兩者在適用情境與行為對象上有所不同:
正當防衛:針對「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人可以對不法行為人進行反擊。正當防衛的目的是制止違法行為,保護自身或他人的權益。
緊急避難:針對「急迫危險」,危險的來源不一定是他人的不法行為,可能是天災或動物的襲擊。緊急避難的目的是避免危險的發生,即使侵害他人的權益,也不負賠償責任。
所以,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但書明定避難行為不得「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如果避難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以及第二項所定的「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都不可以主張緊急避難,第三人因此受到損害,行為人仍然要負起損害賠償的責任。
緊急避難則在於避免對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的急迫危險。緊急避難的範圍及至天災、人禍、及動物所致之危險,因此情狀無合不合法的問題。若是當單純之動物侵害所為的自衛行為,則是主張緊急避難,而非正當防衛。
民法第150條對於緊急避難的規範,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使行為人在面對急迫危險時能夠合理地進行自救或救人行為,免於因救助行為而承擔不合理的賠償責任。該條文也設立了行為的限制,防止行為人藉此濫用權利,造成不必要的損害。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通常會根據具體事實,綜合考量行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行為人的責任,確保每一個案件都能得到公正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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