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律令格式-胎兒應繼分之保留
民法第1166條規定: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說明:
胎兒因尚未出生,不具有權利能力,本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因尚未出生,不具有權利能力,本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然為保護胎兒利益,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因此胎兒自有遺產繼承權。故胎兒以非死產為停止條件享有繼承之權利,且其應繼分受到保障。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但如胎兒與其母同為繼承人時,關於遺產分割母與胎兒之間有利害衝突之可能,故應由母代理胎兒請求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又雖保留胎兒之應繼分而分割遺產,惟胎兒出生時為雙胞胎以上或死產者,則均須另行分割遺產。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著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民法第6條有關: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中有關於始於出生的例外規定。蓋如不予例外規定,則不足以保護胎兒。所謂視為既已出生,除以胎兒將來非死產,做為其解除條件外,同時以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為主。而胎兒出生前,發生繼承之事實,致生可主張繼承權時,此一繼承權,原則上係屬關於胎兒利益保護的範圍,此所以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故胎兒於此情形下,視為既已出生,並取得繼承權。惟按97年及98年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依上開規定,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時,不僅繼承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同時亦繼承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債務),且由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若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大過於積極財產者,則針對胎兒之繼承權而言,即不應再認係關於胎兒利益之保護,故於此情形下,自不能將胎兒視為既出生,故不生繼承權與否的問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中主張常態事實者,就該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至主張變態事實者,對於該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再者,關於繼承的遺產,其中積極財產大過於消極財產,一般而言,係屬常態事實。至消極財產大過於積極財產者,乃變態事實,主張此一事實者,就此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黃清水於63年1月11日死亡時,黃繼增雖仍為胎兒,惟黃清水之遺產係積極財產大過於消極財產,故黃繼增對於黃清水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等情…是黃繼增如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暨參酌民法第1139條揭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優先之解釋,於遺產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皆拋棄的情形下,由包括黃繼增等親等次者取得繼承權(詳後一爭點論述)者。則黃繼增於陳清水死亡時,依常態而言,即得以胎兒,依直系血親卑親親等次者之身分,本於自己權利繼承黃清水之遺產。倘有人主張當時黃清水之遺產,處於消極財產大過於積極財產,對於當時係胎兒身分之黃繼增,屬非關於利益之保護,黃繼增不具繼承權者,則揆諸前揭說明,主張此一變態事實者,就此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查,黃德松等拋棄繼承原因究竟為何?或可能出於各個繼承人的個別原因,至於個別為何?同樣不能一概而論。是被上訴人僅以黃德松等第一順序親等近者均拋棄黃清水之繼承者,逕謂當時黃清水的遺產存有債務超過財產之情形云云,尚難遽採。次查,上訴人否認系爭剪報形式真實性,而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剪報之形式真實,則有關該份剪報是否真實乙節,已難遽採。況系爭剪報係刊載於68年4月24日,惟參諸黃清水早於63年1月11日死亡乙節以觀,則系爭剪報縱使為真,亦難於說明黃清水死亡時,有關黃清水所留遺產,究竟是否屬於債務超過財產之狀態?抑有進者,系爭剪報係在報導黃清水死亡時,其前向台灣省糧食局申請抽水機貸款折還稻穀,迄報導當時為止,尚積欠蓬萊穀16575.24公斤,而黃清水自貸款後,20餘年來均未清償債務,導致台灣省糧食局向黃清水貸款之保證人即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求償等情,顯見純依系爭剪報刊載內容相互以觀,亦無法證明黃清水死亡時,其遺產存有債務超過財產之情形,自不能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迄未再舉證證明黃清水死亡時,有何遺產債務超過財產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黃繼增主張黃清水死亡時,其遺產之積極財產仍然大過於消極財產乙節,堪可認定。而按黃清水死亡時,其遺產之積極財產既然大過於消極財產,則對於當時為胎兒之黃繼增,自屬關於利益之保護,故黃繼增對於黃清水之遺產,即有繼承權。此觀諸黃繼增迄今仍主張其對於黃清水之遺產具有繼承權乙節益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另民法第1166條第1項:「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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