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律令格式-分割之效力(繼承人互相擔保責任)
民法第1168條規定: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說明: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主旨:有關民法第1168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究各繼承人所負之擔保責任,是否為連帶債務等情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照。說明:一、復大院112年7月28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731403號函。二、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1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2項)。」是連帶債務者,指數人負同一債務,依其明示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多數主體之債。又民法上之連帶債務,可分為「法定連帶債務」及「約定連帶債務」兩種,前者以法律規定當事人負連帶責任為限,後者則須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別具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始能成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參照),先予陳明。三、復按民法第1168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本條所定「出賣人擔保責任」之內容有三種,一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為價金減少請求權,三為契約解除權(民法第353條、第359條及第360條參照),學理上認為就現行民法承認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分割效力無溯及效力,為實現遺產分割之公平,上述三種擔保責任之內容之權利均得行使(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9年2月八版,第143頁至第145頁及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繼承法,2021年10月初版,第196頁)。又查民法前揭規定繼承人之擔保責任,目的在於期遺產分配之公平,因此各繼承人包括分得瑕疵品之繼承人應按其所得部分負擔保責任,與出賣人需就買受人之全部損失負擔保責任,並不相同,故繼承人應以其實際分得之部分比例,作為計算瑕疵擔保責任之比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史尚寬著,繼承法論,民國55年6月臺初版,第233頁;林秀雄,「共同繼承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下)」,月旦法學雜誌第45期,第8頁及第9頁意旨參照)。是以,各繼承人所負之擔保責任,僅就其「所得部分(比例)」為給付,不具全部給付之責任,與「法定連帶債務」有別。至於個案上有無成立「約定連帶債務」,則須視個案事實而定,尚難一概而論。四、末按有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屬事實審法院如何裁量之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法務部民國112年09月18日法律字第11203510570號)
98年7月1日修正前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原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
法律問題: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大陸籍配偶,乙於民國97年7月1日死亡,嗣甲向法院聲請繼承後,於98年9月1日對乙之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問甲是否適用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討論意見:甲說:應適用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按98年7月1日修正前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原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同條第4項復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嗣以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乃於該條增列第5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2百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並得繼承不動產。此項規定已於同年8月14日施行。惟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適用,揆諸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遺產限制之規定乃民法繼承之特別規定,依該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而應以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定其法律之適用,否則依舊法已處理終結之繼承事件,再適用新法重為處理,勢必影響繼承人之既有權益,而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乃規範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法規適用問題,本件關於繼承分割遺產事件係民事訴訟事件,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不得援引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8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參照)。乙說:應適用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新法。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易言之,在新法規公佈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縱法規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要旨亦可佐參。亦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並未專指於行政機關受理案件始有適用,於法院訴訟進行中,若遇有法規變更,亦需依該規定,就審理事實予以適用認定。且是否適用已施行新法,應以程序終結與否定之,若程序終結後新法始施行,自無適用新法可言,反之,乃應適用新法。又上開條文為我國有關法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明文規定,所稱「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係指繼續之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而言,此即為學理所指「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尚與法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有間。㈡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98年7月1日修正、98年8月14日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該修正係解除大陸配偶遺產分割後繼承數額之限制,揆諸其立法理由乃為進一步保障大陸配偶之繼承權利,屬於對人民有利之法律。而兩岸關係條例前就全部大陸地區人民均限制在臺繼承之範圍,乃有其特殊歷史時空背景,因自76年7月15日解嚴後,同年底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探親,中斷近40年後,兩岸人民開始密切往來交流,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遂於81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兩岸關係條例(參見該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惟時過境遷,交流逾20年後,依內政部99年第3週發布之98年國人結婚登記之外籍與大陸港澳配偶人數統計資料顯示,現於臺灣地區大陸籍配偶人約占總結婚配偶人數之10.93%,再以大陸籍配偶需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居住逾183日者,才可申請長期居留,其後又居留2年以上始得申請身分證(參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長期居留送件須知)。此等大陸配偶常需逾8年始可取得身分證,才能與臺灣地區人民受相同之各項生活保障。以長期居住臺灣,並與臺灣配偶生活多年後始取得長期居留及身分證之大陸配偶而言,誠難否認其對臺灣配偶生活及經濟上之貢獻。據此,實無何正當理由限制已長期居留臺灣地區之大陸配偶繼承之權利。㈢末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民法第1168條、第1169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遺產分割後將產生新法律關係,故由民法第1168條至第1173條加以規範。又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亦係規範遺產分割後之法律關係,即遺產分割後大陸人民所得分配之數額。倘遺產尚未分割,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如以裁判分割遺產,系爭遺產分割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確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法規。易言之,繼承開始時至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止,系爭遺產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中之事實及分割效果之法律關係須遲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始得確定,倘系爭遺產分割法律關係確定時,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已修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已修正之新法。況且,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是源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若遺產尚未分割,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繼承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且無從處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參照),自不發生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分割前予以處分,事後卻因分割未取得已處分部分遺產,而影響繼承人或第三人權益、交易秩序等。是以,於遺產分割時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無何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情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2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參照)。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審查意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繼承事件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與該條規定無涉。同意採甲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考資料:資料1內政部98年12月15日內政中辦地字第0980726172號函要旨: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中,大陸配偶繼承人資格、範圍之認定基準,應依「被繼承死亡時」為其標準,但若有爭議者,可循司法程序而為救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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