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律令格式-分割之計算-贈與之歸扣

04 Jun, 2017

民法第1173條規定: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說明:

關於民法第1173條規定,若生前特種贈與之價額,超過其應繼分所計算之金額時,繼承人應否返還該數額適用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民法第1173條規定,若生前特種贈與之價額,超過其應繼分所計算之金額時,繼承人應否返還該數額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01年3月1日瓔國會字第10103010005號函。二、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第2項)」本條之設,係為維持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乃由法律推測被繼承人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應繼分前付之意思,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該生前特種贈與之價額加入遺產中為應繼財產,再由應繼分中扣除之(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5,第122頁至第123頁;戴炎輝及戴東雄合著,繼承法,2003,第151頁參照)。三、又上開規定就歸扣之行使,係採充當計算主義,而非現物返還主義,亦即受有特種贈與之繼承人,應將該贈與價額納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而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予以扣除。準此,歸扣行使之結果,倘受特種贈與之價額等於或小於應繼分者,該繼承人不再受分配或就其不足額部分再受分配,固屬無疑;惟若受特種贈與之價額超過應繼分者,該繼承人除不得再受分配外,是否須歸還超過部分之價額,法無明文,學說上則有爭論。有認為於贈與價額超過應繼分時,該繼承人固不得再受分配,而我國民法既採充當計算主義,則亦無須歸還超過部分之價額(胡長青,中國民法繼承論,1964,第144頁及第145頁;戴炎輝及戴東雄合著,前揭書第158頁及第159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2010,第155頁參照);亦有認為為維持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並避免造成遺產分配之複雜化,仍應由該繼承人返還超過應繼分部分之價額(羅鼎,民法繼承論,1978,第136頁;林秀雄,前揭書第134頁及第135頁;林秀雄,家族法論集二,1987,第280頁至第290頁參照)。司法實務見解則認為,民法第1173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參照)。是就旨揭疑義,當事人間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法務部民國101年03月26日法律字第10100532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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