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律令格式-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

05 Jun, 2017

民法第1174條規定: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被繼承人馬○○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指定遺產由其孫馬○○繼承,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及民法繼承編之執行疑義

 

主旨:關於被繼承人馬○○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指定遺產由其孫馬○○繼承,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及民法繼承編之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4年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0037號函。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利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8條本文、第1145條、第1174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馬○○尚有一子馬○○,雖身居大陸地區並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於依法未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或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前,仍為民法所謂之繼承人,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所定一定財產無償讓與他人(即孫馬○○)之行為,究其性質,應屬遺贈。合先敘明。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本件函詢有關遺贈所涉土地權利移轉登記程序應如何辦理乙節,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8條規定之解釋適用,貴部既已徵詢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意見,宜請參酌該會之意見及土地登記規則上開規定辦理。

(法務部民國94年0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40003313號)

 

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

 

全文內容: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法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七無效(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參照)。復按非訴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來函所詢有關亡故榮民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及其管轄法院等疑義,因涉及事實認定,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法務部民國84年07月28日(84)法律決字第17900號)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法律問題: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乙於98年8月1日因收受法院執行處通知始知被繼承人甲業已死亡,遂於同年9月1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丙,丙於同年9月5日收受乙之拋棄繼承通知,嗣於同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問丙聲請拋棄繼承,法院得否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即丙聲請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為修正前2個月或修正後3個月)?討論意見:甲說:裁定駁回。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174第2項業於96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該條修正為:「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依同時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1項則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繼承發生於97年1月4日前,且已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應自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屬合法。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6年6月1日死亡,繼承固於民法第1174條修正前開始,然於97年1月4日生效施行前,已逾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拋棄繼承2個月法定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拋棄繼承之規定。查本件繼承人丙於98年9月5日收受拋棄繼承通知,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至遲應於同年11月5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丙於同年月20始提出,已逾2個月法定期間,故應以裁定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1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14號裁定參照)。乙說:准予備查。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復規定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故若繼承開始係在97年1月4日之前,且繼承權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97年1月4日前2個月即96年11月4日以前者,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96年6月1日死亡,繼承人乙於98年8月1日知悉,於同年9月1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同日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丙,丙於同年9月5日收受通知,始知悉其得為繼承,依前揭規定,繼承固於97年1月4日之前開始,然繼承人丙於96年11月4日之後始知悉,應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應於知悉後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丙於98年9月5日知悉,同年11月20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未逾3個月,應准予備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2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86號、97年度家抗字第4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59號裁定參照)。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㈠採乙說,准予備查。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拋棄繼承之規定。而立法意旨為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6條及第1174條已將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及其起算點予以修正。因此,在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前即開始之繼承事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為釐清此類繼承事件之法定期間適用疑義,爰於第1項明定上開事件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則丙於98年9月5日收受通知,始知悉其得繼承,其於97年1月4日(即修正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修正公布生效日)之後始知悉,於97年1月4日時並無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故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民法第1174條規定中有關書面通知之時點為何

 

法律問題:關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上開條文中有關書面通知之時點為何?即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之『知悉』時點何所指?討論意見:甲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日(即以收受先順序繼承人表明不願繼承之存證信函或書面通知之日起算),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78號裁定。乙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業經法院准予備查之日(即以准予備查函作成後之通知到達日起算)。丙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日(即以收受先順序繼承人向法院拋棄繼承同時或之後寄發之存證信函或書面通知之日起算),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抗字第37號裁定。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審查意見:拋棄繼承於拋棄聲明到達法院時始生效力,故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縱使在上開拋棄聲明到達法院之前知悉,民法第1174條文中之2個月期限亦應至拋棄繼承聲明到達法院時起算,蓋如繼承拋棄生效之前即起算其2個月之期限,殊不合理。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

 

海峽兩岸開放探親後,當事人若提出拋棄其在大陸上之財產繼承之拋棄同意書,請求辦理認證,法院是否可以辦理

 

法律問題:海峽兩岸開放探親後,當事人若提出拋棄其在大陸上之財產繼承之拋棄同意書,請求辦理認證,法院是否可以辦理?討論意見:甲說: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因之不得辦理認證。乙說:據當事人稱,大陸方面僅要求持向法院辦理認證即可。座談結論:得予認證,僅認證其拋棄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論。

(司法官第四期公證實務研究會(十一)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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